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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腾龙与吴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腾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张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张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暂定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俊伟、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张俊伟、张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俊伟、张某、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张腾龙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腾龙借款七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3个月。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俊伟、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张俊伟、张某负责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日,原告张腾龙给付被告吴某某7万元,吴某某写了收到条一份,注明2016年1月5日收到张腾龙现金7万元。后被告张腾龙未偿还本金,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作为证据证明。
原告张腾龙与被告张俊伟、张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伟、张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加之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按照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两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9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应当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俊伟、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根据约定,保证人张俊伟、张某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二年。原告2018年4月10日起诉,已过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张俊伟、张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张腾龙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还清本金为止,按照年息6%计算)。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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