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自付,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妹,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付与被告余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0.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8年9月7日,被告以家庭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6日前还款,利息按百分之六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款,相关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其承担。当天,原告将该笔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遂涉诉。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诉状称按6%的利率计算,也与其诉求矛盾;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律师费的计收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项请求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按原告所述,通过微信向律师个人付费以及签订合同时未及时付款和开具发票也不符合行业规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承诺各一份;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被告的不动产登记簿一份;4、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5、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要求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家里开销支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8年10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则其承担任何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此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后者委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原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原告应支付律师费0.80万元。同年6月4日,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外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书面承诺予以负担,故被告理应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原告虽未当庭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但在庭后三日内补交了原件。该些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仍予以采纳。现原告委托的律师已经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义务,相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律师费的收取方式和开票时间有悖行业规范,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负担律师费的约定责任。由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自付归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自付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自付支付律师费0.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余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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