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自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自先,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收集、提供证据,有权出庭陈叙、参与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与对方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义务款等。
被告:张政,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散花镇添福庵村十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21107731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7842514-6。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0214058。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自先与被告张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星星、被告张政、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政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浠水县散花镇风泥沟通村公路往散花镇红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散花镇××下坡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自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自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自先无责。
原告张自先受伤后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加强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行拆线治疗;加强营养,休息3月,注意骨折长期并发症;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原告张自先继续在当地散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休息3月;不适随诊。原告张自先共支出医疗费34100.42元。被告张政为此垫付费用29800元。治疗终结后,2016年9月6日,原告张自先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自先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6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张自先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政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自先受损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自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政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政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与原告张自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致原告张自先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和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自先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张自先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自先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误工损失日应为115天,原告对此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原告张自先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应予酌减。
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超过一万元的部分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张自先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应以农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自先事故损失为67427.72元。具体包括:
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3150.42元,其中①医疗费用34100.42元;②后续治疗费16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④营养费1800元。
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777.30元,其中①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②交通费300元;③误工费8918.01元(28305元/年÷365天/年×115天);
㈢财产损失1200元。
㈣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自先事故损失22977.3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777.30元、财产损失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自先事故损失43150.42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6127.72元。
三、原告张自先返还被告张政垫付款29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自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政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张自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飞

书记员:钱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