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自雹,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戴继平,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邱定超,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沙江海,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
原告张自雹、戴继平诉被告邱定超、张喜、沙江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被告沙江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沙富有、沙江海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余洪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沙江海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上述约定,而不适用原告与邱定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康保县是标的公司康保县恒晨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康保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2年7月2日,以沙富有、沙江海为出让方,张自雹、余洪健为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条争议的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以张喜、侯文章、吴玉忠为出让方,张自雹、余洪健为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条争议的解决:……2.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0日,以张自雹(甲方)、余洪健(乙方)为出让方,邱定超(丙方)为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七、争议解决:当事人产生争议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4月20日,以张喜、候文章、吴玉忠、沙富有、沙江海为甲方,张自雹为乙方签订《协议》,但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明确其起诉依据的是2013年4月10日《转让协议》及2013年4月20日《协议》,故向被告邱定超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定超也向本院提供居住证明显示,其于2009年8月28日起至今居住在本市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20号204室并拥有该房屋产权证。虽然张自雹与沙江海等人于2012年7月2日的转让协议约定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日又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张自雹、余洪健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10日,张自雹与邱定超签订的转让协议又约定由邱定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人数较多,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协议且根据上述协议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原告向被告邱定超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妥。故被告沙江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沙江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沙江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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