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臻,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臻与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被告腾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臻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地点为律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场所的法定地址)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20%的股权,同日变更了公司章程,并在2016年11月16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被告的股东和监事。2017年年中起,原告得知被告因欠付租金,出租方通知催款并警告将收回房屋,同时公司出现了不正常的亏损,原告怀疑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侵占公司资产及偷逃税款。因此,2018年1月10日、1月15日,原告先后两次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请求行使检查权和股东知情权,但被告阻挠原告正常行使权利,至今不配合原告,故涉诉。
被告腾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虽然,工商登记上原告仍为股东,但原告起诉时已实际不再是被告的股东,无权对被告的情况查账。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腾为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坚赠与原告相应股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林腾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的股权全部归其子林沛锜所有,但尚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按照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认可新股东的身份,故原告现在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侵占等事实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林腾和张臻,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
2017年5月16日,张臻与林腾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持有被告的股权,归长子林沛锜所有。
2019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10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林沛锜自2017年5月16日始享有腾宏公司20%股权。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作为一项非财产属性的权利,股东以其身份取得该项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与林腾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归属于原告的股权归林沛锜所有。并且,法院也判决确认,林沛锜自2017年5月16日始享有被告20%的股权。因此,原告起诉之时已不再享有被告股东的身份。原告对于被告所享有的身份权,由林沛锜继受。原告无权再以股东身份向被告请求行使知情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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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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