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舟,男,199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家永,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舟与被告胡家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被告胡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继承胡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6,736元,扣除原告意外险已理赔的10,000元后,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46,7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3时2分许,司机胡亮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B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东大道出汇庆路西约20米时,肇事车辆正面撞击该出隔离石墩后翻车,造成司机胡亮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胡亮的父亲,系胡亮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现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先主张医疗费等损失,其他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待伤情稳定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
被告胡家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其为胡亮父亲,和胡亮母亲生育胡亮时没有领结婚证,胡亮母亲在孩子年幼时离家,听闻在四川和他人结婚,现在其与胡亮母亲已联系不到了,胡亮没有结婚生育。其自身有残疾,经济困难,没有财产,也没有从胡亮处继承到遗产,无法赔偿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胡亮父亲,是胡亮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6月29日3时2分许,胡亮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其名下肇事车辆,车上载原告、案外人易某、王某某,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汇庆路西约20米处时,正面撞击该处隔离石墩后翻车,造成胡亮、易某二人当场死亡、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受伤、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现治疗尚未终结,目前花费医疗费52,356元,住院19天。2019年8月29日,原告自行购买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原告意外险1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得知胡亮母亲现况,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赔偿,保留对胡亮母亲的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理赔通知、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已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相应证据,金额亦属合理,上述费用合计56,736元,原告诉讼请求已扣除意外险理赔的10,000元,主张46,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在继承胡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胡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舟人民币46,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元,由被告胡家永在继承被继承人胡亮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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