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航,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雷宝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航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航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四名案外人转账给上诉人的人民币16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述四名自然人从未确认系争款项受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委托而支付,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非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关于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114,000元,应为案外人上海众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个人的服务费,因众桁公司形式上需要对公交易并收取发票,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175,000元,上诉人考虑到应缴税款以及被上诉人经营情况,仅从被上诉人账户中暂时转出114,000元,大致覆盖上诉人为众桁公司提供活动服务的成本,对此,众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关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垫付费用,上诉人2011年12月的离职及2012年10月1日的再次入职不影响垫付经营支出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离职及再次入职的行为,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清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除审价费及四季茶行茶叶款以外的其他经营支出,不合常理,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将产生成本,包括人员成本、税款及税务罚款、设备维修养护费用、原材料进货以及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账簿丢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账本应由公司财务负责保管,而非总经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上海盛勤襄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勤襄阳公司)已收取的9,061,639.29元租金费用,上诉人全部的代垫经营支出已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侵占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169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向上诉人账户汇款,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该节事实;关于114,000元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为其个人服务费。相反,被上诉人账户转账时备注为货款,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其列举的经营支出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因为公司账簿遗失,被上诉人主张的三部分款项并不是公司所有的收入,上诉人所谓的支出也包括了被上诉人资金以及租客的租金,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193,822.36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返还资金1,993,815.36元;二、判令上诉人赔偿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1,993,81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于2008年7月18日由上海宏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筠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雷宝筠担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30日,盛勤襄阳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上诉人(乙方、承租方)、宏筠公司(丙方、乙方的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业用房坐落在上海市襄阳北路XXX-XXX号襄阳饭店餐饮、娱乐楼1至5层的部分房屋(含原有的婚纱礼仪店,但不含甲方公司原有的办公场地及咸亨酒店外卖部场地)……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仅用于餐饮用途。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乙方在经营主体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合作经营,但需要向甲方提交所有的合作材料副本(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等等),并需经甲方书面同意……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年租金为215.25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年租金为:226.01万元……租金两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租赁期间,该房屋的水、电、煤、排污、垃圾、电话、有线电视和互联网络等公共事业费及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或甲方的账单后的7日内付清……”。
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一职,持有被上诉人公章,并负责人事、财务及日常经营活动等管理事项,杜俊海系上诉人任职期间为经营被上诉人招聘的财务人员。2010年11月之前,被上诉人向盛勤襄阳公司承包襄阳饭店经营餐饮;此后,被上诉人与盛勤襄阳公司转为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再行转租,以租金差价获取经营利润。
2012年间,被上诉人、宏筠公司因与盛勤襄阳公司就租金涉诉。该案审理中,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司法审价鉴定收费通知书,其中显示“2012年11月12日我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一案所涉标的物被上诉人承租的上海市襄阳北路XXX号1到5层楼共2000平米左右房屋装修中不可拆除部分残值项目进行司法审价……本案审价费RMB:246,660元,已支付RMB52,500元,余额RMB194,160元。请务必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缴纳到我司……”。双方后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如下:“截至2014年4月,乙方积欠甲方的租金为人民币2,776,103.52元,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前7日内,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所欠租金的50%,即人民币150万元……其余欠租应在2014年底前分批还清……”。双方遂于次日向静安法院申请撤回各自起诉,静安法院亦于当日出具(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审价费人民币246,66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2013年至2015年间,被上诉人账户因涉诉被查封,故部分收入支出经由上诉人个人账户流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个人财务于上述期间内发生混同。其中包括: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案外人上海傲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逊公司)代法雅公司向上诉人转账合计1,458,394元,均用以支付被上诉人租金;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租户的员工刘晓静向上诉人转账合计333,941元,均用以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择鲜公司员工余婉婷向上诉人转账32,400元代付被上诉人租金。
2013年7月8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向其个人转账114,000元,备注为货款。
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从其个人账户向盛勤襄阳公司支付房租水电等合计2,154,919.64元。
2016年3月17日,杜俊海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财务帐资料遗失声明”。声明内容如下:“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之前所有的财务帐资料(包括凭证、账簿等)存放在襄阳饭店。2014年之前的账杜俊海是在襄阳饭店做的,之后的账杜俊海是在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办公室)做好后将账务资料拿到襄阳饭店处存放。2016年3月9日杜俊海去时发现所有的财务帐资料(包括凭证、账簿等)全部遗失,遗失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杜俊海承担,并负责去财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财务帐资料遗失备案等事宜”。
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嗣后,上诉人因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遂于2016年8月17日向静安区劳仲委申请仲裁,即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601号案件。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072,000元。静安区劳仲委于2016年10月11日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653,057.47元,并对上诉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沪0106民初28033号一案。并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我公司接受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4日通过兴业找换汇款有限公司员工梁嘉晖、何燕、李晓芬、邵大伟向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航航汇款44万元、50万元、65万元、10万元……”;“我公司(兴业找换汇款有限公司)接受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4日通过我公司员工梁嘉晖、何燕、李晓芬、邵大伟向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航航汇款44万元、50万元、65万元、10万元(附明细表格)”,证明其向上诉人的付款情况。静安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内容:“2012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与盛勤襄阳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盛勤襄阳公司向被上诉人出租本市襄阳北路XXX-XXX号襄阳饭店餐饮、娱乐楼1至5层的部分房屋……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9日,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年租金为2,050,000元,2010年7月1日起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的标准为上一年度租金的5%。2010年底起,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委托他人向上诉人账户汇款了1,690,000元……”,并于2017年3月6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652,505.75元。
被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即(2017)沪02民终3169号一案。本院对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双方虽确认张航航收到公司转款314万余元(即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支付的1,690,000元及法雅公司支付租金合计1,458,394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中包括支付张航航的个人工资,且张航航陈述该款项已作为公司经营支出,且其另行垫付部分经营费用,并为此提供了其支付房租等215万余元的证据……”,故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双方就本案讼争事项涉诉,即(2017)沪0107民初25255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还申请杜俊海、王某某、曾某作为证人出庭。后上诉人称证人杜俊海因开庭当日在外地出差,无法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到庭表示其原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保安物业经理,负责保安工作及设备维护等工作。在职期间,张航航曾通过证人以现金支付四个保安的工资5,000元/月(未签收)、电梯维修费1万余元、中央空调维修费用3万余元、新风风机维修费用2万余元、玻璃维修费1万3千余元,另有小设备维修、杂费等。当时,被上诉人除了五名保安以外,还有经理张航航、财务杜俊海,一共七名员工。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证人工资,至于其他人员工资支付方式,证人并不清楚。而后,证人与另一名保安范章荣就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纠纷提起劳动仲裁,但不知何故范章荣撤回仲裁申请;劳仲委则支持了证人的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支付10万余元的申请,被上诉人亦在当年全部付清。
证人曾某到庭称其原为被上诉人的物业经理。就职期间,张航航按每月5,000元标准通过财务经理杜俊海现金支付证人工资。证人在2012年底入职至2014年初离职,被上诉人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处已无合同文本。当时,被上诉人员工还有张航航、财务经理杜俊海、王某某及两名保安(分别为曹姓、秦姓)。王某某与张航航关系较好,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长达1年多,王某某还自行垫付保安的工资。其他人员工资也是通过现金发放的。另有两名临时的维修工,不清楚具体姓名。
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南路支行关于社保账户的扣交款记录。该行表示不接受调查令的信息查询。上诉人因考虑到盛勤襄阳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已经能够覆盖被上诉人诉请金额,故不再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一、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审批表、四名自然人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通过关联企业向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存入1,69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经营;二、被上诉人与法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法雅公司系被上诉人租户并支付租金;三、上诉人收取的二楼租金及电费一览表、上海襄阳北路XXX号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份代持声明、劳动合同、上海慕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和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将被上诉人租户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333,941元存入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四、被上诉人与择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择鲜公司系被上诉人租户并支付租金32,400元;五、被上诉人与帝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租户帝锦公司的承包金及押金合计520,000元;六、范章荣起诉状、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29号裁决书(申请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员工收条,证明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员工工资致使被上诉人遭起诉,被上诉人在2016年补发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七、(2017)沪0106民初33206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也提交了前述证据三,上诉人当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上诉人对证据一至六(慕和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除外)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上诉人提供:一、上诉人为公司经营支出的清单(未包含支付盛勤襄阳公司的部分租金及水电费),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经营活动承担了员工工资、诉讼、税务、设备维修维护、原材料采购、煤气费等经营成本合计2,952,550.42元;二、杜俊海名下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上诉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青浦第一分局缴纳了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的税费罚款;三、曾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其任职期间工资均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付清;四、秦欢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保安工资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五、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撤诉通知书各7份,证明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期间,发生被上诉人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引发劳动仲裁,后经上诉人与该等员工达成和解,通过上诉人9614账户领取现金后支付和解款,相关员工撤诉;六、朱建峰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电梯修理费、电梯保养费;七、(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2011)静执字第368号执行裁定书、蒋长征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上海四季茶行达成调解的金额33,333元,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八、林运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支付调味品费用302,000元;九、燃气缴费收讫凭证,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燃气费用59,515.80元;十、杜俊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经营支付的相应款项;十一、盛勤襄阳公司出具费用清单,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盛勤襄阳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9,061,639.29元;十二、众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114,000元款项系上诉人个人与案外人发生的交易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十三、杜俊海、王某某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账簿遗失并非上诉人故意为之。
被上诉人认可证据二中的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证据七(证明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二的税收滞纳金为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经营支出;证据四、六系在多次证据交换之后提交,且上诉人无相应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据五亦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证据七的支付对象并非该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之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经营所需;被上诉人经营并非以餐饮为主,故证据八所涉调味品在被上诉人日常经营中根本用不到;证据九的燃气户名上显示为盛勤襄阳公司,且缴纳时间2012年4月,当时上诉人尚未成为被上诉人公司高管。该证据并非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即使有该笔费用也已作相应抵扣;证据十的出具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现在出租的面积大于上诉人任职期间,但雇佣人员反而少于当时,故其所述内容不合常理;证据十一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向盛勤襄阳公司支付了系争款项,但无法表明支付主体为上诉人;证据十二的出具人印鉴无法核实,且所载转账145,000元与转账给上诉人的114,000元金额不符,上诉人未提交交易合同;证据十三的说明内容完全一致,且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的收入与支出均未在被上诉人账目中有所体现,故其主张上诉人收取的公司收入并非被上诉人经营所得的全部。而在上诉人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支出款项均由上诉人个人支付的情况下,即使其证据显示的支出真实、合理,亦不能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账册已于2015年期间遗失,且举证的7份仲裁裁决书并非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调解,相关支付凭证未作备案,故无法提供相关凭证;且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曾被行政部门予以罚款约500,000元,被上诉人遂与租户协商直接以应缴租金支付,故被上诉人未收到该部分租金。因上诉人非逐笔记载支出,又未获取收据等,故现向法院提交的支出清单并非全部实际支出。上诉人据调查令调取的盛勤襄阳公司所列清单中的款项既有被上诉人支出,也有上诉人支出,但其中无明确指向,上诉人不清楚,盛勤襄阳公司也未提供明细加以佐证。至于上诉人与众珩公司的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双方均对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601号裁决书、(2016)沪0106民初280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等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要求法院核实上诉人缴纳(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案件鉴定费的相关情况,并以法院核实事实为准。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至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对外交易金额194,160元的收款方姓名信息。该行在当日提供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期款凭条(银行打印),其上表明上诉人以开具本票的方式将该款支付案外人樊某某。对此,上诉人表示樊某某系该案鉴定机构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当时基于避税考虑,樊某某提出上诉人将该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鉴定机构不再开具发票。但因法院要求,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必须开票,避税目的无法实现,樊某某又将该款转至公司账户。为表明前述情况,上诉人又提供了樊某某个人名片、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收到被上诉人鉴定费合计246,660元)及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费说明;被上诉人经核实表示其确实未支付该笔鉴定费246,660元,因有法院调取的查询记录及上诉人举证的资金走向,故被上诉人认可该笔费用系上诉人本人缴纳,可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有部分款项系通过上诉人个人账户收支,但就基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收入与支出的金额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因其经营所收三部分款项提供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有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裁判文书等加以证明。上诉人虽然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则,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付的1,690,000元已经为生效判决查明,且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而无法明确收款原因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个人转账的事实;二则,上诉人对收到除帝锦公司之外的三名租户租金合计1,824,73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所称帝锦公司支付的押金及房租合计520,000元,因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则,上诉人辩称货款114,000元系其个人与案外人交易获得,然无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即使《情况说明》确系众桁公司出具,其所示金额亦与114,000元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无法单凭该说明认定上诉人的说法成立。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基于公司经营所收取款项合计3,628,735元。
关于因被上诉人经营由上诉人个人支出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银行账户流水,能够证明上诉人个人代为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被上诉人租金、水、电等合计2,154,919.64元。上诉人表示就辩称支付的员工工资、诉讼成本(律师费)、税务罚款事宜(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维修养护费用、原材料进货、煤气费等均已列明“开支清单”,并已提供全部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审价费246,660元。双方现对前述费用系由上诉人个人支出不持异议,且被上诉人同意扣除,一审法院亦予确认。第二,上诉人提供的(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2011)静执字第368号执行裁定书、蒋长征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四季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情况。被上诉人虽表示系争案件达成调解时,上诉人仅为普通员工,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且蒋长征身份不明,然从前述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给付款项,四季茶行亦未通过执行程序获偿;反观被上诉人提交自己名下的银行流水,其于2016年间、上诉人离职后仍有向蒋长征的付款记录,同时注明“代付御金茶叶款”,可见,被上诉人存在向蒋长征支付茶叶款的情况;现结合上诉人于2015年间的转账信息及蒋长征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该笔款项33,333元确由上诉人代为支出。第三,对上诉人辩称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表示其于2013年至2015年间因涉诉账户被查封,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个人账户收支部分款项;上诉人亦称被上诉人系于2012年、2013年间涉诉导致账户查封并代为垫付款项。而且,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若其代为垫付被上诉人的经营支出,理应在首次离职时就履职期间的款项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发生争议亦应及时处理,然双方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加以明确,反而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日再次就职于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2016年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亦经劳仲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且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争议款项,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其次,部分款项(如5楼集体劳动仲裁、律师费、诉讼费、居间费等)无合同、收据等订约及履约凭证,故一审法院无法仅凭证人陈述认定上诉人是否实际付款、付款原因、具体金额及资金来源等事实。再次,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员工工资,或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材料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或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无法印证上诉人、书面材料出具人陈述事实,而出庭的两位证人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缺乏合理性等问题,一审法院实难采信,不能证明上诉人辩称的事实成立。至于其他银行流水所示款项,因无相应合同等书面依据,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能仅据该转账记录确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最后,盛勤襄阳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单显示被上诉人的支付金额,但无法看出具体付款时间及支付主体。上诉人在审理中亦表示相关款项由双方支付,但无法区分。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经理,负责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活动,且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发生公司收支与上诉人个人账户款项混同的情况。上诉人理应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财务账册等以备核对,然其表示财务账册已于其任职期间丢失,故在其辩称的垫付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换言之,即使上诉人所称公司经营支出真实、合理,但上诉人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该部分支出确以其个人实际支付,且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对于上诉人辩称支出款项业已超过被上诉人诉请金额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在担任被上诉人经理期间基于被上诉人经营所收款项理应用于其营业支出。鉴于上诉人已在2016年2月23日离职,上诉人应当在离职当日完成交接,即将其处剩余款项1,193,822.36元返还被上诉人,但其拖欠至今,势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航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93,822.36元;二、张航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93,822.3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82元,合计人民币26,526元,由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00元,张航航负担人民币19,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张航航代金牛公司支付盛勤襄阳公司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清单》《2012年-2016年2月金牛餐饮公司账户汇款明细表》,显示一审法院遗漏2014年7月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该5万元属于上诉人代付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担任被上诉人总经理期间,其个人账户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收支发生混同,上诉人基于公司经营所收取的款项,再扣除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支出,二者差额为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
上诉人基于公司经营所收取的款项,本案中分为三笔,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向上诉人账户汇款169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14,000元款项以及租客向上诉人支付的1,824,735元租金和水电费,现上诉人对前两笔款项不予确认。关于169万元汇款部分,(2017)沪02民终3169号生效判决已对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汇款该节事实作出确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关联公司审批表,现上诉人确认收到此款项,但未就该款项来源提供合理解释,故系争169万元应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关于114,000元款项部分,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属于其个人于其他合同关系而应得的服务费,并非源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系争114,000元款项的转账备注为货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服务合同以及履行依据,众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金额以及支付时间与前述款项均不一致,故系争114,000元亦应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基于公司经营所收取款项合计3,628,7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支出,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争议款项,因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理应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并于2012年10月1日再次入职时确定结欠数额。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书面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2年10月1日之后上诉人代公司的支出款项,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为了公司利益而产生、实际已发生、源自上诉人自有资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服务费部分,该款项由上诉人转账给杜俊海、余婉婷,在缺乏书面协议、转账备注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该款项与公司利益的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主张的5楼集体劳动仲裁、律师费、诉讼费、居间费、维修养护费、物料费用部分,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收据以及支付凭证,本院难以认定该款项已实际发生。对于房东确认收取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租金9,061,639.29元款项,其中,2014年7月转账5万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转账2,154,919.64元,共计2,204,919.64元,其余部分难以认定为上诉人利用其自有资金支付,审理中上诉人亦表示相关款项由双方支付,但无法区分,宜推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租金2,204,919.64元,一审法院认定垫付租金数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员工工资部分,上诉人个人的工资已在另案中解决,其他员工工资部分,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材料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或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无法印证上诉人、书面材料出具人陈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亦难以认定该款项源于上诉人个人资金。据此,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支出包括租金2,204,919.64元、审价费246,660元与茶叶款33,333元,共计2,484,912.64元。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总经理,负责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在其个人账户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收支发生混同的情况下,理应妥善保存收支原始凭证,但本案中财务账册在其任职期间已遗失,致使被上诉人难以掌握其收入及支出的具体构成,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143,822.36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航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66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张航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43,822.36元;
三、上诉人张航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43,822.3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82元,合计人民币26,52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00元,上诉人张航航负担人民币19,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4元,由上诉人张航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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