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本善,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55号。
负责人:陈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生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之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本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吴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的基础上,依法理赔原告因身体受到损伤而形成的损失1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生变更诉讼请求为121364元(包括摩托车损失费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原告张某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晋HRF599轿车在桥头村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营销服务部。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受伤结果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3、右桡骨骨折。因经济原因我没有手术采取保守治疗方法,于2016年4月18日转到宁武县阳方口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8月16日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过现金16500元,后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驾车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生驾车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晋HRF599号的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因保德营销服务部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吴某某承担责任。张某生经前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张某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115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5元/天=5625元(按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25天×30元/天=375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36933÷365×205天=2074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按摩师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5828×(20年-6年)×10%=36159.2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365×125天=126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显示租用杨永军晋HEY989号车从保德去阳方口医院看病往返4次支出2000元,本院只支持往返2次费用;9、摩托车损失凭修理费发票认定815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129元。
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6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下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555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815元。因吴某某已垫付张某生16511.13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生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3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张某生负担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新 审判员马俊青 审判员郝志飞
书记员:袁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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