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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宋佩林
李学军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王静
陈文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居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5路498号1号楼。
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佩林,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学军,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
负责人邵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李学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被告李学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佩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2015)邹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6时35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与月河二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李学军驾驶鲁C×××××号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李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田某某系鲁M×××××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学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学军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张某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左)、皮肤挫伤(左小腿、右足)等,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4元;
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两人护理22日,一人护理9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证据4.邹平恒通钢材部证明2份、护理人张永跃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邹平恒通钢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护理人黄小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邹平恒通钢材部职工,月均工资为36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永跃、妻子黄小叶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永跃一人护理;张永跃系邹平恒通钢材部职工,月均工资为3500元,黄小叶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职工,月均工资为2628.9元,两人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黄小叶自2010年11月8日在邹魏三园二生活区58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孩子张舒涵、张子涵跟随父母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子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舒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股骨骨折部位在股骨干中下段,且非系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过高,住院中使用的髓内钉固定,未使用钢板,髓内钉固定对膝关节影响不大,鉴定机构以膝关节活动受限为由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的相关证明,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学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田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李学军、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6时35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会仙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与月河二路路口时,与由东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后,由西向东的被告李学军驾驶的鲁C×××××号轿车又与躺在地上的原告张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左)、皮肤挫伤(左小腿、右足),花费医疗费共计36139.0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现场勘验费、特种照相费500元、施救费250元、救援费500元、交通费83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出具(2015)邹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615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200。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84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22日,1人护理9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邹平恒通钢材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3.33元,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请假202天,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永跃、妻子黄小叶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永跃1人护理。张永跃系邹平恒通钢材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33元,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张永跃因护理原告请假202天,期间工资停发;黄小叶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职工,月均工资为2628.9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与其妻子黄小叶自2010年11月8日在邹魏三园二生活区58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张舒涵、张子涵。张子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舒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女儿跟随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8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899.98元(3483.33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5325.18元(3349.33元/月÷30天×120天+2628.9元/月÷30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由其父亲张永跃、妻子黄小叶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永跃1人护理98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张永跃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黄小叶收入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护理费按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4、残疾赔偿金86844.6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0.65元(18323元/年×13年×10%+18323元/年×5年×10%÷2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其居住在邹魏三园二生活区58号楼4单元602室已满一年以上,该房产证虽登记在其妻子黄小叶名下,但原告与两个女儿跟黄小叶共同居住符合合理,且原告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53.81元。
因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学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由被告田某某及被告李学军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被告田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5%予以赔偿。
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2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034.91元[(1000元+86844.65元+20899.98元+15325.1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2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034.9元[(1000元+86844.65元+20899.98元+15325.18元)÷2]。原告医疗费,共计28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被告田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35%予以赔偿,计款99.4元;由被告李学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5%予以赔偿,计款99.4元。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35%予以赔偿,计款910元,由被告李学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5%予以赔偿,计款910元。综上,被告李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9.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及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34.9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34.91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9.4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910元(交由本院过付);
五、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9.4元(交由本院过付);
六、驳回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8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李学军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8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899.98元(3483.33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5325.18元(3349.33元/月÷30天×120天+2628.9元/月÷30天×2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由其父亲张永跃、妻子黄小叶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永跃1人护理98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张永跃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黄小叶收入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护理费按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4、残疾赔偿金86844.6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0.65元(18323元/年×13年×10%+18323元/年×5年×10%÷2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提交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其居住在邹魏三园二生活区58号楼4单元602室已满一年以上,该房产证虽登记在其妻子黄小叶名下,但原告与两个女儿跟黄小叶共同居住符合合理,且原告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53.81元。
因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田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学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由被告田某某及被告李学军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被告田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5%予以赔偿。
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2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034.91元[(1000元+86844.65元+20899.98元+15325.1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2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034.9元[(1000元+86844.65元+20899.98元+15325.18元)÷2]。原告医疗费,共计28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被告田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35%予以赔偿,计款99.4元;由被告李学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5%予以赔偿,计款99.4元。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35%予以赔偿,计款910元,由被告李学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35%予以赔偿,计款910元。综上,被告李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9.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及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34.9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34.91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9.4元(交由本院过付);
四、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910元(交由本院过付);
五、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9.4元(交由本院过付);
六、驳回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8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李学军负担22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贺孝玲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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