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良喜,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被告:刘晓荣,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圣,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良喜与被告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简称:翔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2017年12月12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届满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2018年2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晓荣、吴义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3月1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刘晓荣、吴义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7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9月20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21,626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系运输合作关系,原告提供车牌号为冀DMXXXX、皖C5XXXX车辆为三被告运输货物,至2015年9月,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21,62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良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2,521.20元。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结算后,对方共计支付119,104.80元,但其中2016年1月23日银行转账的1万元及同年2月6日银行转账的2万元为医药费。因三被告是承包关系,故要求三方共同承担。
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运输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晓荣、吴义圣承包经营我公司期间,与我方无关。
刘晓荣、吴义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运费已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晓荣、吴义圣与被告翔鑫公司签订《热镀锌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晓荣、吴义圣共同承包经营翔鑫公司,期限自2014年至2016年。双方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方以其牌号分别为冀DMXXXX、皖C5XXXX的车辆为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经营的翔鑫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9月双方经结算,由刘晓荣妻子王志梅代为出具结算单据两份,分别记载为:未付运费106,415元;未付9月冀DMXXXX、皖C5XXXX共计15,211元。确认尚欠上述共计121,626元运费未付。此后被告刘晓荣、吴义圣陆续支付了原告张良喜119,104.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结算单据原件两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委托书原件两份、行驶证、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组、被告翔鑫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晓荣、吴义圣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原件一组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
1.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翔鑫公司间既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运输关系。
被告翔鑫公司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生在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的账户不是公司基本账户。
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经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2.运输清单复印件一组(冀DMXXXX、皖C5XXXX车辆2014至2015年间的运输情况),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总计262,259.18元。所有单据均系被告刘晓荣的妻子王志梅在运输完成后做好交给原告的,签字人是刘晓荣的儿子刘刚,运费一直没有结清,也没有约定运费结算方式,有钱就支付部分,原告没钱加油出车也会给点钱。
被告翔鑫公司经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经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运费经过结算,以结算为准。之前的费用有付过,已经结算过的没有必要留下原来的单据,这样就没有结算的意义了。
3.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工伤鉴定材料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张良喜的侄子张健因工伤就医,支出医疗费用29,745元,该笔费用由原告预先垫付,之后刘晓荣转给了原告,即被告方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16年1月23日的1万元及同年2月6日的2万元。
被告翔鑫公司经质证称,不清楚,也不认可。
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经质证称,不清楚医药费的情况,支付的是运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良喜与被告方的运输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晓荣、吴义圣承包经营翔鑫公司期间,且原告与被告翔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提供运输服务的主体系翔鑫公司,故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晓荣支付的两笔合计3万元的费用系案外人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刘晓荣委托代付案外人该笔费用,现刘晓荣认为该3万元系支付的运输费用,故本院认定3万元系其支付的运费,应计算入已付运费中。综上,本院确认在运费经结算后被告刘晓荣、吴义圣共计支付原告张良喜119,104.80元,余款2,521.20元亦应当支付。被告刘晓荣、吴义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刘晓荣、吴义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良喜运费2,521.2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刘晓荣、吴义圣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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