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良燕,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宋颖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
原告张良燕诉被告王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1,627.5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73,600元(1,700元/月+4,500元/月+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住院必要用品费708元、交通费753.32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东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东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东驾驶牌号为豫NK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科东路出塘西中心路西30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高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11,627.50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外购药费708元(手术包、输注泵),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足部固定支具)。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良燕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书,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经查,牌号为豫N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王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必要用品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豫N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6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要求扣除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27,825元/年,认可年限20年,伤残系数按16%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必要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49元(出租车费用);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东驾驶牌号为豫NK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科东路出塘西中心路西300米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高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111,627.50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外购药费708元(手术包、输注泵),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足部固定支具)。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良燕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书,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N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二)事发时,原告系做家政服务工作。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27,825元/年,年限按20年,伤残系数按16%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东驾驶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东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豫N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被告均对医疗费为111,627.50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赔;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事发时,原告系做家政服务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根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292元/年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休息期为240天,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4,861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按89,040元计赔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赔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鉴定费为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足部固定支具),本院予以确认。10、住院必要用品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必要用品费708元实则系购买手术包、输注泵的外购药费用,故本院确认住院必要用品费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1、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2、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3、车辆损失费。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予以确认。14、律师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081.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781.50元。被告王东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燕240,781.50元;
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燕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计2,478元,由被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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