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绍金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谢某
谢仁权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绍金(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谢仁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谢某、谢仁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仁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以致张某某受伤,对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谢仁权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谢某赔偿。在本案中,谢某持有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谢仁权将鄂E×××××号小型客车交由谢某驾驶,并无过错,对于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谢仁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谢仁权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后期检查费过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支持1323.66元,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15949.85元(1323.66元+146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为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时间按205天计算,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即2000元,剩余19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4621.04元(2000元+23624元/年÷365天×195天);残疾赔偿金期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即11年,残疾赔偿金即为22924元(20840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乙类药品总额的20%及丙类药品免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1204.89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9699.85元(750元+3000元+15949.85元);(2)残疾赔偿金22924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46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计入伤残赔偿费用,计40805.04元;(3)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4.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805.0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0805.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99.85元(医疗费用9699.8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谢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21126.19元(14626.19元+6500元),由张某某返还给谢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以致张某某受伤,对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谢仁权为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谢某赔偿。在本案中,谢某持有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谢仁权将鄂E×××××号小型客车交由谢某驾驶,并无过错,对于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谢仁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谢仁权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后期检查费过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支持1323.66元,该费用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15949.85元(1323.66元+146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为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时间按205天计算,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即2000元,剩余19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4621.04元(2000元+23624元/年÷365天×195天);残疾赔偿金期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即11年,残疾赔偿金即为22924元(20840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乙类药品总额的20%及丙类药品免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1204.89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9699.85元(750元+3000元+15949.85元);(2)残疾赔偿金22924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46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计入伤残赔偿费用,计40805.04元;(3)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4.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805.0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0805.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99.85元(医疗费用9699.8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谢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21126.19元(14626.19元+6500元),由张某某返还给谢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6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