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品芳,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艳诉被告徐品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秀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6年,租金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但被告一直推脱交房,之后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品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6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租金10万元。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毁约,反悔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倪传礼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房租10万元。
2019年3月15日,倪传礼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受原告委托将10万元租金转账给被告。
本案诉讼材料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吴美玲起诉徐品芳、黄佛忠(徐品芳儿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9275号。2018年1月30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6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徐品芳、黄佛忠名下。2017年11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系争房屋归案外人黄熠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倪传礼系原告丈夫的哥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于2017年11月7日被判决归案外人黄熠所有,被告丧失了处分权利,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即2019年6月28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收取的租金归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艳与被告徐品芳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徐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租金10万元;
三、被告徐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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