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艳,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阜村,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艳因与皆美(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艳申请再审称,备忘录是其入职时达成的基础性文件,补充协议中没有取代或不再适用备忘录的表述。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被补充协议替代,改变了其入职时最基本的条件,对其明显不公平,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判认定2012年4月,张艳的丈夫徐兵以‘意大利美塑公司中国地区技术总监’的身份参加了由抚顺市国航医疗器械经贸有限公司组织举办的涉牙科及种植体修复内容的交流会并进行授课,张艳与徐兵一同参与了该次活动,但徐兵的身份介绍系主持人所为,未征得徐兵同意,徐兵也未以该身份参加任何活动,且抚顺市国航医疗器械经贸有限公司是皆美公司的经销商;原判认为2014年销售总额应以会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皆美公司提交意见称,张艳在职期间,存在设立并持续经营与皆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擅自在第三方处授课并兼职,该行为与皆美公司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也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备忘录虽有皆美公司关联的捷迈公司盖章,但无经办人及落款时间,在皆美公司对备忘录提出异议并主张公章与其他协议所用公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原判结合双方当事人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确认备忘录所涉内容,认定该备忘录已被后签订的协议取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张艳不符合取得其主张的各项补偿金和奖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也无不当。综上,张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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