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人民西路北侧、顺行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房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林溪商品房预定合同或确认其无效;2、返还购房款12.460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品林溪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尚品林溪项目21号楼6-1-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房款31.0604万元,该房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12.460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品林溪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尚品林溪项目21号楼6-1-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房款31.0604万元,原告预交12.4604万元,余款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该房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1.4604万元,之前原告交付1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中约定在具备条件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预先约定,是双方对商品房买卖的初步确认,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的直接确认,故该预定合同在性质上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交付预付房款12.460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产,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返还已交款项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艳与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
二、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已交购房款12.460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6元,由被告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忠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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