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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旗,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原工作单位十三冶五公司(太原),已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晋092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9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17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变更为550764.6元。本次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5696.84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2331.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4元,四项共计1844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购买大货车开始从事运输业,2017年3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AJ××6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繁峙县城石龙东街由西向东送王占风回家,行驶至××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时被张福廷驾驶的晋HN××小型轿车追赶至王占风家门口,后两车原路返回,停放在繁峙县鑫生出租公司斜对面石龙东街北侧。本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到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到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因伤治疗住院不过问,也不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进行垫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被告依法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1、赔偿必须依法进行,赔偿的项目、数额必须真实合法,具体待质证后发表意见;2、答辩人需审查保险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免责的情形;3、在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晋AJ××6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法律、法规之规定,保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除以上原审意见外,保险公司以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准,如果事故不是由张某某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张某某造成的,因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均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中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让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买车协议、保险单、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收据、车票、证明、子女户口、学校证明、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的门诊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由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本次庭审新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后花一万多人血蛋白应该说明必要性,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收据及外购药应当附医院的处方。被告张某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痕迹鉴定、纤维成分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中没有确定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原告称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据痕迹鉴定、纤维成分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15年在进行相关鉴定时弄虚作假,省司法厅下达过相关处分;就鉴定意见内容本身而言,该鉴定意见内容并不明确,在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表述均存在差异;就证据证明效力而言,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重新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就证据的形成而言,原告张某某在太原市住院治疗期间,身上的所有衣物以及随身携带的手机在凌晨5点左右被不明身份的人进入病房内进行抢夺,基于此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纳。对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资料摘要部分所表述的原告张某某受损情况是公安机关未进行伤情鉴定所进行的表述,并不能够完全覆盖因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该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保留对被告张某某要求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被告张某某申请调取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监控视频等案卷材料,被告认为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害事实。原告认为所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已成立,应当由其承担对原告不限于民事赔偿的事故责任。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主张其未侵害原告,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责任,其提供的痕迹鉴定、纤维成分鉴定均为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3日委托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第1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分析称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醉酒的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具有过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就医支出的有正规票据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无法印证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买卖货车合同、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投保保单、租住房屋合同、居委会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子女学校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农村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22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晋AJ××6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街时,与醉酒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重伤。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第1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经分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醉酒的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具有过错。张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1821.23元;2017年3月31日转入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侧上颌骨前壁、右侧蝶窦及右侧枕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多处裂伤、皮肤大面积擦伤、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7年5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70612.37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到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痰瘀阻络;西医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肩部皮肤挫裂伤合并感染、多发颅神经损伤,2017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21218.76元。2017年6月9日到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头部内伤、肾精不足;西医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多发颅神经损伤、暴露性角膜炎,2017年7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7980.04元。2017年8月24日到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头部内伤、肾精不足;西医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多发颅神经损伤、暴露性角膜炎,2017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13858.36元。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385.8元,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花费门诊费680.51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花费门诊费3110.01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406.8元。原告花费出诊抢救费700元,交通费1840.5元、住宿费178元、助听器费用4780元。本次审理原告提供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系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药店出具发票计12100元;原告为检查治疗右眼部伤先后至山西省眼科医院花费门诊费372.48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406元,北京普仁医院花费门诊费964.08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花费门诊费488.48元,以上门诊费共计2231.04元;残疾器具辅助用品154元;交通费结合检查单据认定50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279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侧面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张某某无二次手术指征。
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张君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君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与妻子共同抚养。
晋AJ××6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0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7647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重伤。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未认定张某某存在逃逸情节,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先后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普仁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所花费的门诊费、医药费均有正规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147404.9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93天=9300元。经鉴定原告右侧面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鉴定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元/年×(12+8)年×34%÷2人=62573.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2573.6元+29132元/年×20年×34%=260671.2元,误工费支持76471元÷365天×270天=56567.59元,护理费支持38547÷365天×90天=9504.74元,营养费支持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出诊抢救费700元、交通费2341元、住宿费178元、助听器4934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计算在赔偿费用中。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47404.92元、残疾赔偿金260671.2元、误工费56567.59元、护理费95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00元、出诊抢救费700元、交通费2341元、住宿费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180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除已给付原告张某某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1801.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4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52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林
审判员 韩亮平
人民陪审员 ??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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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韩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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