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丽,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玉清,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森步木制品营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文学,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苏正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男。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沈玉清、上海森步木制品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森步木制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沈玉清、被告森步木制品的法定代表人翟文学、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21.9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2,42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1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律师费5,000元,共计87,201.90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沈玉清及被告森步木制品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沈玉清及被告森步木制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沈玉清驾驶车牌号为沪AUXXXX小型客车在沪青平公路朱枫公路西南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玉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玉清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玉清系被告森步木制品的员工,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给被告森步木制品开车。关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费用被告沈玉清不同意赔偿。
被告森步木制品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玉清确实是被告森步木制品的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关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森步木制品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关于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有自费部分,要求扣除15%医药费;车损费认可1,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误工期偏高,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均按照上海判决标准计算1个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7时57分,被告沈玉清驾驶车牌号为沪AU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沪青平公路朱枫公路西南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玉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沪AU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沈玉清系为被告森步木制品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多次治疗。截止2019年1月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021.90元。
2018年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瘢痕形成、鼻骨骨折、四枚牙齿脱落、一枚牙齿冠折,未构成伤残等级。遵医嘱口腔科牙齿修复治疗。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玉清承担事故全责,由于被告沈玉清系被告森步木制品雇员,事故发生于被告沈玉清执行工作任务时,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森步木制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玉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票据计算为68,021.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车损1,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7,2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衣物损,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五、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86,901.9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森步木制品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81,901.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丽81,901.90元;
二、被告上海森步木制品营销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5元,减半收取计990.03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25元,被告上海森步木制品营销中心负担96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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