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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与苏福利、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顺,鸡西市鸡冠区
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福利,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郑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苏福利、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顺,被告苏福利,被告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01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2187.33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审理中,张艳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1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865.40、残疾赔偿金55462.90元、营养费225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合计70840.6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上午9时20分许,苏福利受福祥公司雇佣,驾驶福祥公司所有的黑G×××××号138线大型客车拉载张艳丽途径鸡冠区鼎福源火锅门前路段时,因紧急刹车将张艳丽晃倒在车内,致张艳丽腰部受伤。后苏福利驾驶肇事客车将张艳丽送至鸡西鸡矿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性),住院16天,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7608.82元,其中福祥公司垫付6000元。此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认定,苏福利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艳丽无责任。张艳丽出院后,因感到身体不适通过120急救车再次送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诊治4天,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498.51元。另外,张艳丽为配合治疗腰部伤情购买医用固定带支付80元。因张艳丽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苏福利、福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张艳丽住院期间福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苏福利驾驶福祥公司所有的黑G×××××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祥光路东向西行驶至鼎福源火锅门前路段紧急刹车时将车内乘客张艳丽晃倒地,致张艳丽受伤。张艳丽受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腰椎骨折L1(压缩性),支付门诊费167.20元、住院医疗费7305.82元,共计7473.02元。福祥公司为张艳丽垫付医疗费6000元。张艳丽出院时,雇佣
鸡西市鸡冠区行勇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送其从鸡西鸡矿医院至发电厂家属楼,支付服务费170元。另,张艳丽在
鸡西市华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固定带支付80元。2018年10月26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出具鸡公交鸡冠认字[2018]第1021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苏福利负全部责任,张艳丽无责任。2018年11月24日,张艳丽经120急救车送至鸡西鸡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腰椎骨折,支付医疗费2033.31元、120急救费396元,共计2429.31元。庭审中,1.张艳丽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女儿贾某,无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的收入状况;2.张艳丽主张第二次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经本院释明后,未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
另查明,张艳丽系城镇户籍。被告苏福利系被告福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司机工作。
经原告张艳丽申请,本院委托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艳丽的伤情进行鉴定,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鸡东[2019]临司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营养期为45天,伤后45天内,每天需适当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内,每天的需护理人员1人。”。张艳丽及被告苏福利、福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被告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医疗费1723.02元(医疗费用7723.02元,扣除被告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5462.9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共计67945.92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计785.50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36元,被告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49.50元。此款原告张艳丽已预付,被告
黑龙江福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张艳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艳丽向被告福祥公司支付票款,福祥公司将张艳丽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过程中张艳丽受到损害,应由福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艳丽要求福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福利系福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苏福利驾驶黑G×××××6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对张艳丽要求苏福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艳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张艳丽提供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分别为门诊费167.20元、住院医疗费7305.82元、服务费170元和医用固定带80元,共计7723.02元,因该费用系张艳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张艳丽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772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张艳丽提供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住院医疗费2033.31元、120急救费396元,共计2429.31元,因福祥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且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中断,张艳丽的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本院释明,张艳丽未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艳丽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429.31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福祥公司为张艳丽垫付医疗费6000元,张艳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时的医疗费损失为1723.02元。2.护理费。张艳丽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女儿贾某,因张艳丽女儿贾某无职业,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鸡东[2019]临司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4800元。故对张艳丽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艳丽第一次住院16天,计算为1600元。故对张艳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鸡东[2019]临司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45天,本院酌定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为2250元,故对张艳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张艳丽于****年**月**日出生,自定残之日2019年5月9日计算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张艳丽系城镇户籍,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191元/年,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标准计算为55462.90元,故对张艳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2110元。因该项费用系张艳丽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失,故对张艳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艳丽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02元(医疗费用7723.02元,扣除被告福祥公司垫付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5462.9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共计6794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庞学勤

书记员: 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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