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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喜与赵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艳喜,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泰元。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07、1310、1311室。
法定代表人:胥光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权,系该公司员工,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张艳喜与被告赵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895.49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8,052元、院前急救费400元、医疗门诊费348.49元、药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64元、误工费28,252元、护理费9,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15,895.49元,被告赵明已垫付住院费16,000元,二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99,89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赵明驾驶黑E×××××号解放货车于林庆路赵家酒馆门前处时,与原告张艳喜相撞,致使张艳喜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黑E×××××号解放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6930208012018004634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后因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了最新的各行业工资标准,原告张艳喜依据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又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77元。
被告赵明辩称,当时原告受伤后我去医院了,我一共给原告拿了18,000元。我现在没有钱了,我家里生活也不行。我妻子身体也有病,我儿子还有糖尿病,其他的我支付不起了。并对原告受伤的位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其未在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4日6时10分,被告赵明驾驶黑E×××××解放货车,沿着林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庆路赵家酒馆门前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张艳喜相撞,致使张艳喜身体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第23060612018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艳喜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0月4日,原告张艳喜支付急救费用400元,并于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6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诊断书:确诊原告张艳喜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上臂外伤,左手外伤,眼部外伤,面部外伤;胸椎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艳喜支付医疗费用28,052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张艳喜按照医嘱购买药品支付134元,并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医疗门诊费用48.49元,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医疗门诊费用300元,医疗费合计28,934.49元。原告张艳喜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明已经支付18,000元,其中1,0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9年5月6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根据大庆油田总医院0955498号住院病案、CT片、MRI片对2018年11月4日张艳喜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艳喜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此次鉴定,张艳喜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原告张艳喜与其妻子吕永梅在大庆市××区林源镇从事货物运输个体经营,但其收入不固定。其母亲由包括原告张艳喜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母亲居住在黑龙江省,并未与原告张艳喜同住,原告张艳喜并未直接照料其母亲的生活起居。
另,被告赵明驾驶的黑E×××××解放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69302080120180046343。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艳喜相撞,导致原告张艳喜身体受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艳喜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是否应支持原告张艳喜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母亲的生活费、原告张艳喜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该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司法鉴定由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张艳喜大庆油田总医院0955498号住院病案、CT片、MRI片,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2018年11月4日张艳喜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虽被告赵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在场,但原告张艳喜大庆油田总医院0955498号住院病案、CT片、MRI片是客观的,二被告是否在场均不会对已经形成的病案、CT片、MRI片有其他影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文件也不会因二被告未到场而发生变化。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二被告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并未在其所述的7日内决定是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明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7月15日本院在对赵明调查时也其未表明要申请重新鉴定并无故当场离开调查场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釆信。
其次,关于是否应支持原告张艳喜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母亲的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张艳喜因案涉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其受损部位虽包括眼部、面部外伤,但均为能痊愈的外伤类型,包括其他部位所受伤害均不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痛苦,其并无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其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其母亲由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并提交了相应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显示其母亲居住在黑龙江省,而原告张艳喜与其妻子均居住在黑龙江省。张艳喜对其母亲的扶养并非生活上的直接照料,综合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九级伤残并不会直接影响其对母亲尽扶养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其母亲生活费用的请求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张艳喜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艳喜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张艳喜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原告张艳喜是否提交完税证明是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纳税义务的证明,与其从事运输行业无关;其收入不固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务工收入应按照上一年度该行业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用。天气影响,其实际收入如何与原告从事何种行业并无关联。原告张艳喜提交的张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仅能证明其与张鹏飞系父子关系,原告称其护理期间由张鹏飞护理,但未提交诸如张鹏飞的请假单及因请假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张鹏飞在何单位工作的证据,本院对其称其需护理期间由张鹏飞护理,张鹏飞在保险公司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最后,被告赵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艳喜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案涉交通事故已致使原告张艳喜九级伤残,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用28,934.49元。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众维司鉴【201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相关赔偿数额。原告张艳喜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认定其误工费为30,795元(74,935元÷365日×150日);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依法认定为9,878元(60,090元÷365日×60日);因原告张艳喜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公务标准酌定1,200元(100元×12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0元×60日);原告张艳喜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于1960年9月22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11,6764元(29,191元×20%×20年);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支持,此处不再赘述。以上共计193,771.49元。扣除被告赵明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艳喜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934.49元由被告赵明向原告张艳喜赔付。医疗费以外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艳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110,000元,剩余的54,837元由被告赵明向原告张艳喜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张艳喜各项损失共计55,771.49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张艳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驳回原告张艳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原告张艳喜负担66元,被告赵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文

书记员: 朱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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