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民,男,汉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借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总计10885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保定市中冀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中冀华美的冀F×××××汽车一辆,总价款187800元,被告李某某向中冀交付首付款56800元,剩余131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城支行办理借款给付中冀华美公司,原告张某某在担保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垫付款6524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2384元、保全费164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共计赔付垫付借款65244元、违约金40188元、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041元,共计108857元。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所购车辆登记信息。三、被告与中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中冀购买汽车以及中冀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合同的事实。四、被告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证实华信公司为被告向中冀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五、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六、和解协议和补充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了所有费用。七、收款收据3张,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所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保定市中冀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华美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冀华美公司将车牌号为冀F×××××思铂睿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李某某,总价款1878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向中冀华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6800元,余款13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办理借款给付中冀华美公司,原告张某某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时,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签订《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某某贷款购买上述车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被告李某某借款本息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4053元。被告李某某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导致华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在华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5日内将欠款交付该公司,若被告李某某未能交纳,应从华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期另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仍存在逾期付款时,应再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华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受到的相关损失。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贷款购买上述车辆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华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后华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向中行北城支行分次支付款项共计65244元。此后,华信担保公司将被告李某某及本案原告张某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清偿华信担保公司垫付贷款65244元。诉讼过程中,华信担保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降低为月利率百分之二,按照实际垫付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2017年5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65244元及违约金(按照原告每次垫付数额,自每次垫付之日起第六日开始,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应偿还的垫付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041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华信担保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给付华信担保公司垫付借款65244元、违约金40188元、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041元,共计108857元。该108857元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6)冀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具有既判力,(2016)冀0606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被告李某某的法律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某某垫付借款65244元、违约金40188元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系当事人应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0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判决限定时间清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为其垫付赔偿款后,要求从垫付款项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105432元,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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