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永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1953年9日8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会,被告徐某某、被告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004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4715.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按200元赔偿,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500元赔偿,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病历中已经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应酌情按19天×30元=570元赔偿较妥。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晋州市安通清障队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玉手镯损失8800元,并提交其2009年11月5日在晋州市银泉金店购买玉镯的正式票据。且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镯损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曾几次委托相关公估公司对原告损坏手镯进行价格评估,但几个公估公司均答复对珠宝玉器类物品价格不能做出评估。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手玉镯损失仍应按原告购买时的价格8800元确认为宜。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个月88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情为腰2椎体楔变形、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和9.3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酌情确认为120日为宜。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限确认为19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个月×2205元=8820元、护理费确认为19天×(3000元÷30天)=19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18105.4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损失300元+手镯损失8800元=9100元,应首先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财产7100元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晋州支公司负担7100元×70%=497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22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诉讼中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款3000元、门诊费634.6元,且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得到赔付后理应返还。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1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部分手玉镯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财产损失4970元。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徐某某垫付住院押金款3000元、医疗费634.6元,合计3634.6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5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3004号灯杆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4715.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按200元赔偿,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500元赔偿,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病历中已经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费应酌情按19天×30元=570元赔偿较妥。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晋州市安通清障队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玉手镯损失8800元,并提交其2009年11月5日在晋州市银泉金店购买玉镯的正式票据。且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镯损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曾几次委托相关公估公司对原告损坏手镯进行价格评估,但几个公估公司均答复对珠宝玉器类物品价格不能做出评估。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手玉镯损失仍应按原告购买时的价格8800元确认为宜。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个月88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情为腰2椎体楔变形、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和9.3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酌情确认为120日为宜。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限确认为19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个月×2205元=8820元、护理费确认为19天×(3000元÷30天)=19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18105.4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损失300元+手镯损失8800元=9100元,应首先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财产7100元应由被告晋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晋州支公司负担7100元×70%=497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22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诉讼中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款3000元、门诊费634.6元,且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得到赔付后理应返还。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1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部分手玉镯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财产损失4970元。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徐某某垫付住院押金款3000元、医疗费634.6元,合计3634.6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5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同顺
书记员:尹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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