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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302400元,本息合计1272400元,继续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70000元,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某因家庭生猪养殖经营周转需要,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12日,分八次共在张某某处借款970000元,均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0.015元。上述款项经张某某于2018年年末与郭某某协商还款事宜,郭某某以2018年生猪行业不景气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张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
郭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述称现在无钱给付,也不能确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郭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某某在张某某向其催要借款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302400元,合计127240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9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2元,减半收取8126.5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郭某某负担,与给付借款本息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金丰红

书记员: 崔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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