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景。
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宗昌。
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保忠。
被告马五军。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景、姜宗昌诉被告管保忠、马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景、姜宗昌委托代理人付彦云、王义、被告管保忠、被告马五军委托代理人左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5日20时30分,张艳景乘姜宗昌驾驶电动车沿威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6李公线015号杆处时,被管保忠驾驶的冀E×××××号车(车主为马五军),从后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管保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保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宗昌、张艳景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姜宗昌受伤,支付医疗费121.2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2,90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
本事故造成张艳景多处受伤、脑外伤、脑梗塞、肝肺肾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感染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前肩胛骨骨折、颈椎第三节骨折、腰椎骨折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为三级伤残、腹部(十二指肠破裂修补)十级伤残、腹部(肝破裂修补)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景先后在威县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及家人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1、原告总计诉讼请求为1328,994.95元;2、判令被告马五军与管保忠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保忠辩称:1、原告张艳景证据材料显示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收据28万余元,其中西药一项就花费22万余元,我方律师提出28万多元的药费收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每日清单,仅一份药费收据不能完全反映用药花费的真实性,法院最终未采纳该被告意见;2、我不服上次判决并上诉到邢台市中院,中院改判了该判决,这一次威县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3、经询问省医院专家医生,证实原告28万元医疗费不真实,存在造假嫌疑;4、原告张艳景第二次起诉提交的药费收据不具真实性,原告病案首页记录出生日期、入院记录中出生日期、与诉状均记载不一致,法院不应采纳医疗费;5、原告药费收据总费用为24,106元,但是每日药费清单的费用仅为23,628.05元,药费收据与清单不一致,药费单据不应受法律保护;6、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艳景1986年10月13日出生,与诉状不符,不应采纳该证据;7、该鉴定机构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原告鉴定无效;8、总之,原告证据均是造假产生,均不具真实性。
被告马五军辩称:马五军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根据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3年2月5日20时30分,管保忠驾驶冀E×××××号车沿威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6李公线015号杆处时,与前方顺行姜宗昌(载张艳景)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宗昌及乘电动车人张艳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管保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保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宗昌、张艳景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2、原告先期住院期间医疗费280,508.9元,已经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3、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张艳景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原告张艳景相关损失。
1、医疗费:关于张艳景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被告管保忠提出异议称,张艳景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起诉状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情急之中家属报错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也在情理之中,但张艳景受伤原因、入院及出院时间均能与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相吻合,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确认;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张艳景出生日期虽有误,但显示身份证号与原告张艳景身份证号一致,应予确认,原告张艳景医疗费应为25,525.15元。
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主张272天,数额为16,401.6元(60.3元/日×272天)予以支持。
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9日)予以支持,数额为8,555.7元(108.3元/日×79天)。
4、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张艳景经鉴定为颅脑损伤为三级伤残、腹部(十二指肠破裂修补)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腹部(肝破裂修补)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上述伤残情况,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经积极治疗可能进一步康复、伤残赔偿系数、需大部分护理、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暂确定被告先行赔偿5年护理费,数额为142,351.2元(39,542元×5年×90%×80%),如护理期限届满,原告视情况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
6、营养费:原告已评定伤残主张营养费与法有据,酌定支持5,000元。
7、××赔偿金:张艳景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为三级伤残;腹部(十二指肠破裂修补)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腹部(肝破裂修补)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20年×90%),扣除强制保险已赔付110,000元,其××赔偿金数额应予支持259,774元,被告管保忠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与起诉状不一致并非同一人,鉴定机构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226709)、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765774),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张艳景出生日期虽有误,但显示身份证号一致,该鉴定材料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支持800元(伤残鉴定)。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被抚养人年龄等计算为90,223.2元(12,531元×16年÷2×90%),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中。
原告姜宗昌相关损失。
1、医疗费121.2元;2、财产损失费2,900元;3、鉴定费150元。
关于被告马五军提交车辆出售协议。
该车辆出售协议已在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该证据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马五军作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由管保忠使用,管保忠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情况下造成该事故,马五军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管保忠承担原告损失的70%,马五军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原告张艳景损失为医疗费25,525.15元、误工费16,401.6元、护理费8,555.7元、定残后护理费14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349,997.2元(狭义××赔偿金259,774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90,223.2元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84,580.85元,由被告管保忠赔偿原告张艳景共计409,206.6元(584,580.85元×70%),被告马五军赔偿原告张艳景共计175,374.25元(584,580.85元×30%)。
原告姜宗昌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21.2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鉴定费1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71.2元,由被告管保忠赔偿原告姜宗昌共计2,219.84元(3,171.2元×70%),被告马五军赔偿原告姜宗昌共计951.36元(3,171.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保忠赔偿原告张艳景共计409,206.6元;赔偿原告姜宗昌共计2,219.84元;
二、被告马五军赔偿原告张艳景共计175,374.25元;赔偿原告姜宗昌共计951.36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5元,由被告管保忠负担6,680元,被告马五军负担3,000元,原告张艳景负担7,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春爱
审判员 马佳林
人民陪审员 于晓囡
书记员: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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