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68874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损失72874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P×××××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
2016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杨雷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南娱大道与香海湾交叉路口时与刘洪新驾驶的蒙E×××××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认定杨雷与刘洪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间,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该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载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50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2017年5月18日,载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处于保险期间,主张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60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要求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了原告享有向被告全额主张的权利,并赋予被告向原告全额赔偿后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证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
证4、驾驶员杨雷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5、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确定车损的公估费用3500元,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64条,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本案即应由被告承担。
证6、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金额68874元,原告依据该报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报告能证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
证7、施救费发票10张,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对证6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核定的额差额过大。
对证7、施救费的票据是服务行业的多张票据,根据河北省税务局规定应该为一张票据,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7月28日19时10分许,杨雷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并投保的车辆辽P×××××号小型轿车,沿香海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娱大道交叉路口,与沿南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洪新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2016)第07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雷、刘洪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均未停车瞭望,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杨雷、刘洪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事故车辆辽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选择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为68874元(不包含残值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损失72874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97506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应该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与被告核定的差额过大,因原告车辆损失,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的,且原告的车辆损失72874元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十张施救费票据是服务行业的票据,但票面上有“拖车”、“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印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没有产生施救费用,故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72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97506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应该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与被告核定的差额过大,因原告车辆损失,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和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的,且原告的车辆损失72874元在车辆损失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十张施救费票据是服务行业的票据,但票面上有“拖车”、“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印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没有产生施救费用,故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72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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