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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秋诉程久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艳秋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程久洲

原告张艳秋。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久洲。
原告张艳秋与被告程久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艳秋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告张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程久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秋给被告程久洲借款,而被告程久洲给原告张艳秋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予以偿还。且双方口头约定给付一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久洲偿还原告张艳秋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程久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秋给被告程久洲借款,而被告程久洲给原告张艳秋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予以偿还。且双方口头约定给付一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久洲偿还原告张艳秋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程久洲负担。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陈少华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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