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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
种发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发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正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刘清燕,被告枣庄正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种发泰、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2时10分许,刘建驾驶被告枣庄正强公司所有的鲁D×××××号
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道与光明路连接处的环岛内与我驾驶的鲁D×××××号
轿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并致使我受伤。
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D×××××号
轿车在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746.15元、陪护费15669.57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4939.32元,其中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6290元,剩余8649.32元由被告枣庄正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正强公司辨称,事故属实,刘建是我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我公司在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枣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
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96.27元,请求法院
一并处理。
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辨称,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鲁D×××××号
轿车的驾驶员为刘建,但交警队调查的结果是刘东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建冒名顶替驾驶员的身份。
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对于枣庄正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如果枣庄正强公司要求赔偿的话应另案起诉。
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
表述不明确,我公司认为是一处伤残,同时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公司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符,应当按照租赁、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5元/天比较合理。
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属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为刘东,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枣庄正强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基于原告张某某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本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本院认定50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营养期间本院支持5周,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
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7周,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4周,原告张某某诉请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支付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15669.57元(168.49元/天×(16+49+28)天)。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743.56元(28264元÷365天×100天)。
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783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669.57元,误工费7743.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7743.56元、护理费15669.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536.73元。
二、被告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3元,被告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属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枣庄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为刘东,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枣庄正强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基于原告张某某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本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本院认定50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营养期间本院支持5周,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
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7周,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4周,原告张某某诉请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支付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15669.57元(168.49元/天×(16+49+28)天)。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743.56元(28264元÷365天×100天)。
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6783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669.57元,误工费7743.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7743.56元、护理费15669.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536.73元。
二、被告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3元,被告枣庄市正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

审判长:赵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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