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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萍与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艳萍,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宝清县。
被告:杨柳,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张艳萍与被告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月息0.02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
证据2,证人师某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人在场的事实。
被告杨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通过李德利的介绍,原、被告双方有过几次借贷行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柳再次经李德利、师某夫妇介绍,向原告张艳萍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0.04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过程中证人师某在场,李德利出门未在家。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证人师某的证词吻合。且庭后原告补充的信用社交易凭证进一步证明原告是有能力出借此款的,被告杨柳经本院按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张艳萍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借款合同,但在庭审中要求证人师某出庭作证,庭后又继续提交银行凭证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加以佐证,借款合同、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现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柳经本院按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柳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艳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书记员: 邓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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