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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邵增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艳
马晓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邵增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艳。
委托代理人:马晓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增强,1957年10日16生。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虎,被告邵增强、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增强驾驶冀A×××××号轿车,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庄南口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9591.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保全费1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1天之久,且按原告伤情其住院、出院时均不能行走,必然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故交通费应酌情按30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保全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个月18666元、护理费3个月1016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情为左侧内踝骨骨折,故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20日。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参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所载明“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内不可负重下地”的医嘱,应适当确认为2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个月×3111元=12444元、护理费确认为2个月×3387元=6774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9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1691.8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12444元+护理费损失6774元+交通费300元=19518元,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691.8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邵增强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邵增强负担1691.8元×70%=1184元。诉讼中被告邵增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款3160元,且原告无异议,被告邵增强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得到赔付后理应返还。被告邵增强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1547元,且原告对被告邵增强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无异议,故对被告邵增强该主张亦应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其车损为宜,即原告张艳负担1547元×30%=464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518元,总计29518元。
二、被告邵增强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艳剩余部分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4元。
三、原告张艳返还给被告邵增强垫付住院押金款3160元。
四、原告张艳(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邵增强(反诉原告)车损464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邵增强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邵增强驾驶冀A×××××号轿车,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庄南口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9591.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住院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保全费12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1天之久,且按原告伤情其住院、出院时均不能行走,必然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故交通费应酌情按30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保全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个月18666元、护理费3个月1016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情为左侧内踝骨骨折,故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20日。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参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所载明“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内不可负重下地”的医嘱,应适当确认为2个月为宜(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个月×3111元=12444元、护理费确认为2个月×3387元=6774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9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1691.8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12444元+护理费损失6774元+交通费300元=19518元,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691.8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邵增强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邵增强负担1691.8元×70%=1184元。诉讼中被告邵增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款3160元,且原告无异议,被告邵增强要求原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得到赔付后理应返还。被告邵增强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1547元,且原告对被告邵增强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无异议,故对被告邵增强该主张亦应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其车损为宜,即原告张艳负担1547元×30%=464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518元,总计29518元。
二、被告邵增强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艳剩余部分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4元。
三、原告张艳返还给被告邵增强垫付住院押金款3160元。
四、原告张艳(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邵增强(反诉原告)车损464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邵增强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艳负担。

审判长:杨同顺

书记员:尹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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