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超
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胡某
曹兵
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超,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兵,居民,系被告胡某同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超与被告胡某、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伍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兵、被告宜昌市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瑞彬、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鄂E×××××号客车与驾驶员陈心赤驾驶的鄂E×××××号客车相撞,致使鄂E×××××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某超受伤,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鄂E×××××号客车车外受伤人员陈心赤、屈定兰、陈霄四人就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事宜达成一致,三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总数额无异议,本院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4477.88元,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核减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兴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医嘱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9天、护理天数为12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实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800.00元,庭审中,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固定工资收入标准为3800.00元,但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诉前原告从事物业服务行业工作,本院参照湖北省商务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93.00元,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98.30元,即,误工费损失为5799.70元;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8.7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944.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对于确定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意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0元,不属必要性损失,本院依法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交通住宿费损失、因伤遭受精神损失,故其主张交通住宿费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4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5799.70元、护理费944.40元,合计31821.98元。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5799.70元、护理费944.40元,合计9244.1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19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2577.8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即,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2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超各项损失31821.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由原告张某超负担7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鄂E×××××号客车与驾驶员陈心赤驾驶的鄂E×××××号客车相撞,致使鄂E×××××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某超受伤,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鄂E×××××号客车车外受伤人员陈心赤、屈定兰、陈霄四人就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事宜达成一致,三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鄂E×××××号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总数额无异议,本院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4477.88元,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核减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兴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医嘱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9天、护理天数为12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实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800.00元,庭审中,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固定工资收入标准为3800.00元,但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诉前原告从事物业服务行业工作,本院参照湖北省商务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93.00元,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98.30元,即,误工费损失为5799.70元;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8.7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944.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对于确定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意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0元,不属必要性损失,本院依法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交通住宿费损失、因伤遭受精神损失,故其主张交通住宿费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4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5799.70元、护理费944.40元,合计31821.98元。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5799.70元、护理费944.40元,合计9244.1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219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2577.8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即,被告伍某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2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超各项损失31821.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0元,由原告张某超负担7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1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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