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飞,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君,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文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艳飞诉被告赵君、施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及被告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鸿鹤认识两被告。2017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月利率0.2%,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两被告还应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随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赵君转账26.8万元,另向被告交付现金1.8万元。两被告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30万元,赵君另在收条左侧写明“已收现金18000,转账268000人民币”并按手印。后赵君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刘鸿鹤还款3万元,未再归还其余借款。对赵君该笔还款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赵君辩称:其与施文彬是从小的朋友,两被告想要一起凑点钱做生意,但没有资金,施遂提出可以向他的朋友借款。2017年11月,两被告到杨浦区某地向一个姓刘的人借款。刘要求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遂共同填写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都是两被告亲笔所签,但收条左侧字样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合同上利息约定部分及借款人信息都是空白的,两被告与刘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万元。后赵君银行卡收到转账26.8万元。钱款到账后,赵君给施转账两三万,现金十几万,自己花销十几万。2017年12月24日,赵君将3万元现金交给施,由施在ATM机上存入刘某账号。2018年1月23日左右,赵君将3万元现金存入刘某账号。因被告还过利息,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现同意归还应当由其承担的债务。
施文彬在庭前谈话时辩称:2017年11月,赵君称要做生意,故由施文彬介绍向张艳飞借款。借款时,张要求施也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及收条。签好后,张艳飞将钱款转给赵君,具体收到多少钱其不清楚,合同如何约定也不清楚,借款后赵君是否还款不清楚,施文彬没有还过钱。虽然其在借条上签名,但钱是赵君一人所借,要求由赵君一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张艳飞)贷于乙方(赵君、施文彬)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于订立本约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三、利息(月息)0.2%……五、届期未能归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七、甲方为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随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赵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6.8万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出借人)张艳飞……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0元整”。在收条左侧,另手写有“已收现金18000,转账268000人民币”字样,该字样上按有手印,无签名。2018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赵君通过案外人刘洪鹤归还的款项3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互为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述借款金额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赵君对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手写部分与收条明确的30万元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确定该部分字迹由何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情况不予认定,借款总金额确定为26.8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君主张其向案外人刘洪鹤归还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系根据原告指示作出,也未提供刘洪鹤足以代表原告收取还款的证明。原告确认赵君归还3万元,并同意自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2%,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26.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2%确定。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以2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借据约定的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君、施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艳飞借款本金238,000元,并支付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按照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君、施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飞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赵君、施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飞律师费4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5元,保全费2550元,由被告赵君、施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董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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