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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芝、武汉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芝,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号鹏程花苑*栋(名悦阁)*层*****室。法定代表人:洪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奉民,男,该公司员工。

张艺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艺芝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鹏安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于离职之日起计算,张艺芝于2017年12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鹏安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支持张艺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鹏安物业公司辩称,张艺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安物业公司与张艺芝的劳动关系并不是持续的,有两段劳动关系,中间张艺芝离职了一段时间。张艺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张艺芝与鹏安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00元;3.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126.44元;4.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1.72元;5.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00元;6.鹏安物业公司支付张艺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元;7.鹏安物业公司赔偿张艺芝失业保险损失3,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艺芝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鹏安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张艺芝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未对此提供证据,鹏安物业公司自认确有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付,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执行,但否认张艺芝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张艺芝在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因家中有事未上班,鹏安物业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张艺芝称自己系请假,鹏安物业公司则称张艺芝系离职,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的《员工离职表》,但自认该证据中的张艺芝签名系公司员工代签。因张艺芝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其并非本人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了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2017年5月10日,张艺芝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继续上班,鹏安物业公司也未按时向其继续发放工资。2017年6月17日,张艺芝年满60周岁,随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11月6日,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补发了三个月的工资4,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经张艺芝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的《员工离职表》。2017年12月20日,张艺芝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终局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55元,驳回了张艺芝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鹏安物业公司主张张艺芝曾于2016年9月2日离职,张艺芝对此不予认可,而鹏安物业公司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鹏安物业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张艺芝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天,并无不妥,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间,鹏安物业公司未与张艺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艺芝2017年12月20日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鹏安物业公司以张艺芝的诉请超过了一年为由对张艺芝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张艺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张艺芝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艺芝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但鹏安物业公司认可关于“向张艺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55元”的仲裁结果,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超过该数额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艺芝与鹏安物业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鹏安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艺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55元;三、驳回张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艺芝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鹏安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张艺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损失。鹏安物业公司与张艺芝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张艺芝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天,鹏安物业公司虽认为张艺芝在其间离职了一段时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后,鹏安物业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2016年10月12日,鹏安物业公司与张艺芝签订有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2日的劳务协议书,双方对用工时间、工作岗位、用工管理规定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张艺芝上诉要求鹏安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其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10月12日起起算一年,张艺芝于2017年12月20日对此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鹏安物业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原审驳回张艺芝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艺芝未能举证证明鹏安物业公司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情形,其上诉要求鹏安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艺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2017年6月17日起,鹏安物业公司与张艺芝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张艺芝于2017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张艺芝要求鹏安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艺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鹏安物业公司认可关于“向张艺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55元”的仲裁结果,故原审判令鹏安物业公司向张艺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55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艺芝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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