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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换与张某某、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换
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换(张某焕),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换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换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理,书记员耿淑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方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任何侵犯原告张某换(张某焕)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方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任何侵犯原告张某换(张某焕)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庆铎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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