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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人,现住该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13号。负责人:顾征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某医药费56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5118元、护理费15655元、残疾赔偿金21165.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食宿费2000元、复印费69元,共计118043.5元,被告阳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67938.2元,剩余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由阳某公司和董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84.2元,共计1080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9时许,董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郭西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赵-虎滩361-郭东041号线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至身体残疾遭受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董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董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某的损失应该由阳某公司赔偿。董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阳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阳某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鲁E×××××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董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56486.31元,病例复印费69元。经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5日,院外一人护理25日;营养期为90日。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张乐波、儿媳刘霞护理,院外由儿子张乐波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心电图申请单、门诊收费票据,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胜利油田管理局肛肠病防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张乐波、刘霞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病历复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655元,根据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5日,院外一人护理25日,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鉴定结论系根据现行鉴定规范和标准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张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但其主张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5622.73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5118元,张某某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张某某事故前从事农业活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虽然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360日,结合张某某的实际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张某某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64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5622.73元、残疾赔偿金2116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9元,共计98893.24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董某某、被告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董某某对张某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董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某某的损失应由阳某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48787.93元,剩余损失48505.31元阳某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3953.72元,共计赔偿张某某82741.65元;因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董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1120元,因董某某已经支付张某某2000元,超额垫付款880元在阳某公司给张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董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741.65元(董某某超额垫付款880元在该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董某某)。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45元,减半收取1230.23元,由张某某负担287.91元,董某某负担942.3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82741.65元,其中81861.65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汇入张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虎滩支行,账户:xxxx078),其中88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作为董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差额诉讼费62.32元由董某某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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