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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芳勤与陈旭锋、陆华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芳勤,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锋,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陆华盛,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勤与被告陈旭锋、陆华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被告陈旭锋、陆华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芳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54.35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9,837.24元(7,132元/21.75*30);营养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280元(40元*7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物损费3,805.1元(项链损失,双方冲突发生后项链找不到了);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烧烤店,被告经营饭店,两店相邻。2017年8月1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店门口做烧烤,风把香菇根吹到被告店门口,被告陆华盛上来骂原告,说原告是乡下人,还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就抓着被告陆华盛不放,陆华盛的老公陈旭锋上来打原告。后来原告老公报警了。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陈旭锋、陆华盛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烧烤店垃圾桶被风吹过来了,倒在地上,垃圾掉出来了。被告店里伙计张炜出门跟原告交涉,让原告把垃圾桶及垃圾清理掉,原告只把垃圾桶拿走了,垃圾没有清理。张炜于是回店里和陆华盛汇报,陆华盛要求原告把垃圾清走,原告很凶,一把抓住被告陆华盛衣领,张炜回去告知陈旭锋,陈旭锋让原告把手放开,被告就去把原告手掰开,原告另一只手想打陈旭锋,陈旭锋挡了一下,原告就倒地不起,后来警察到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公安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不予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7年8月1日19时23分,报警人张遂甫电话报警称:在本区沪太支路XXX号门口报警人老婆被2人打,未持械,民警到场勘察并将双方带所处理。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对张培浩做询问笔录,张培浩陈述到:2017年8月1日18时不到,我和我同事到宝山区沪太支路XXX号“俏婆婆”饭店内吃饭,吃了没多久,菜也没有上齐,就听见外面吵得蛮厉害的,我就出去看了,我就看隔壁店的老板娘单手抓着“俏婆婆店”的老板娘的领口不放手,两个人在那里对骂,“俏婆婆”老板娘意思是要对方放手,店里的服务员也在劝,当时大概僵持了几分钟,对方老板娘一直不肯放手,对方店里就过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年纪轻的手上还拿着东西,然后周围的人看见了就上去把那两个男的劝开了。这时候“俏婆婆”的老板出来了,出来后让对方放手,有事情好好说,但对方那个老板娘还是抓着不放手,这个时候“俏婆婆”的老板就上去要把对方的手扳开,但没有扳开,对方老板娘有点急的,就拿另外一个空着的手打“俏婆婆”的老板,然后“俏婆婆”的老板就举手臂起来挡,然后那个老板娘都顺势倒地了,嘴巴里说打人了,然后双方就分开了。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对张国民做询问笔录,张国民陈述到:2017年8月1日18时许,我当时路过沪太路XXX号俏婆婆饭店门口附近,想找家饭店吃饭,这时,我看到俏婆婆饭店的上海人老板娘被隔壁饭店的一个外地人老板娘拉着,该外地人老板娘不肯松手,后来上海人这边的丈夫就出来拉架了,上海人的男老板试着拉开该隔壁饭店老板娘的手,因该外地老板娘不肯松手,随后突然间该老板娘就顺势摔倒在地不起来了,而该外地老板娘的丈夫则站在一旁报警,并且告诉他的妻子不要起来,等警察过来处理。
  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对张炜做询问笔录,张炜陈述到:我是俏婆婆饭店的服务员,2017年8月1日18时许,当天风比较大,隔壁烧烤店的垃圾桶被吹翻了,里面垃圾吹到了我们店门口。我就走出去跟隔壁烧烤店的老板娘说,你们店的垃圾桶翻了。该烧烤店老板娘出来后,把垃圾桶扶正拉走了,垃圾留在了我们店门口,我让她把垃圾拿走,她不肯,说垃圾不是她的,垃圾桶是她的,所以她不拉走。我理论不过她,就进店对我们老板娘陆华盛报告了。随后,陆华盛走出店跟隔壁烧烤店的老板娘交涉去了,没多久,我一回头,正好看到门外烧烤店的老板娘冲过去抓住陆华盛的衣领,我赶紧过去告诉老板陈旭锋,随后,我跟陈旭锋走出店。我看到,陈旭锋上去拉架,此时,烧烤店的老板娘正拉着陆华盛的衣领,陈旭锋走过去,烧烤店的老板娘抬手想打他,陈旭锋顺势抬手挡了下,然后烧烤店的老板娘就顺势倒地不起了。随后,现场没有人再动手,该烧烤店的老板娘就一直躺在地上,直到民警到场。
  二、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陈旭锋、陆华盛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纠纷发生后原告去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8,554.35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本起纠纷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就致伤方式、诈伤鉴定、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张芳勤所受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张芳勤右侧第2、4肋骨在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出现新鲜骨折,右侧第1肋骨部分缺失为陈旧性损伤,张芳勤因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后就张芳勤的损伤程度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3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芳勤因故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等,已构成轻微伤;其右侧第1、4肋骨改变系手术所致,其右侧第2肋骨骨折系本次外伤前即存在的陈旧性骨折,上述肋骨改变均不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的新鲜骨折征象,不宜据此进行损伤程度评定。
  2018年6月15日,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芳勤头颅等处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案外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抓住被告陆华盛衣领,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华盛、陈旭锋没有控制自身情绪,处理好双方矛盾,导致冲突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8,554.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确认为210、28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最低工资标准,支持2,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物损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项链确已丢失且与双方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故难以支持。8、鉴定费1,950元,该项主张属合理范围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5,994.35元,由被告陈旭锋、陆华盛按30%比例赔偿原告7,798.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锋、陆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芳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7,798.31元;
  二、原告张芳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元,由原告张芳勤负担392元、被告陈旭锋、陆华盛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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