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芳萍,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丽(系张芳萍之女),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昌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萍与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萍,被告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丽,被告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宜家公司赔偿医疗费2,410.1元、交通费2,47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张芳萍到宜家公司处购物,在行走过程中因宜家公司的地面残留积水而摔倒,进而导致右手手腕部骨裂;当天宜家公司陪同张芳萍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但事后宜家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张芳萍诉至法院。
宜家公司辩称:事发区域地上没有积水,宜家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在张芳萍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因张芳萍系退休人员,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事发后宜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10.1元和交通费9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张芳萍至宜家公司处购物,中间由洗手间出来经过餐厅、会员俱乐部公共区域时,张芳萍因地上残留水渍而摔倒。
当天,宜家公司陪同张芳萍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右腕CT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8月28日,张芳萍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右小多角骨骨折。
审理中,根据张芳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张芳萍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庭审中,宜家公司称就本次事故宜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410.1元(含辅助器具费580元)和交通费976元,张芳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宜家公司系对外经营的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宜家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公共区域内留有水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张芳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日常生活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自己滑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张芳萍自身也有过错;现张芳萍要求被告宜家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法判处;其中张芳萍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至于误工费,因张芳萍仅提供了上海富虞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芳萍医疗费1,928.08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86.1元,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应赔偿张芳萍1,181.98元;
二、张芳萍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由张芳萍负担738元,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2250元,由张芳萍和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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