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利(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翔(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嘉祥县卧龙山镇双凤村北(327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千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某、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县汽运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利、被告郝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汽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8,735.15元(医疗费72,461.5元、误工费114,566.44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2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致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枣公交巡认字【2016】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HS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H×××××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其系鲁H×××××/鲁HSF**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均投有保险。被告郝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嘉祥县汽运服务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郝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鲁H×××××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如有超载情形,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如鲁HSF**挂车也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同其公司一同赔付。被告嘉祥县汽运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9时1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致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枣公交巡认字【2016】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嘉祥县汽运服务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郝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1天,支出住院费54,180.95元,支出门诊治疗费3,220.22元。2017年2月1日,原告转入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13,953.6元,支出门诊治疗费1,106.7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宋素侠护理;宋素侠无固定工作,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次事故其有误工损失产生。2017年7月16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合计建议为8,500-10,500元;内固定取出术时休息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建议为10-15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49,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还有交通费产生。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其精神需要抚慰。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嘉祥县汽运服务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事故,且其无重大过错,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H×××××/鲁HS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状况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后由宋素侠护理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9,500元;伤后误工期限共计250日;内固定取出术时,由宋素侠护理15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财产损失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收入状况(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206.22元/日)及误工期限(2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22元/日×250日=51,55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250日)及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80元/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日×90日=7,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2,461.5元、误工费51,55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财产损失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228,18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26,52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7,056.45元(123,521.5元×30%=37,056.4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900元(3,000元×30%=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1,6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7,056.45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5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春法
书记员:柳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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