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京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城集口西侧时,因避让行人致使车上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未痊愈,故原告暂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待痊愈后追加。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核实驾驶人马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查明是否存在免赔、拒赔情况。在确定保险事故无免赔拒赔情况下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轻型自卸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旧城村集口西侧时,因躲避行人致使车上货物掉落,将行人张某某砸伤。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成因是马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根据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车辆超载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部分应当由驾驶人和车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不是由事故车辆直接造成,而是由货物掉落造成,应当由驾驶人和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6日在高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主张(1)医疗费6265.39元,提供了高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住院1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7200元,提交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主张住院12天,营养费120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100元。(4)误工费6480元,认为原告受伤前自己耕种土地,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且诊断证明和病历均要求修养,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日均54元,误工期主张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6480元。(5)护理费7527.6元,护理人韩英,为原告女儿,个体工商户,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者为李志峰,经营范围为零售割草机配件,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韩英和李志峰系夫妻关系,认为应当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每天10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54.6元,出院医嘱要求1人护理,主张护理期为60日,日均104.55元,出院护理费为6273元。(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3)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按12天计算。(4)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5)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本,仅凭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对护理费我公司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因躲避行人致使车上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6265.39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住院12天,每天1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主张住院12天,营养费120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右侧第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但未注明出院后的营养期,原告亦未做营养期评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42天为宜,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80元,认为自己受伤前耕种土地,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且诊断证明和病历均要求修养。本院认为,原告已是70岁高龄的老人,已到休养时期,不应再参加劳动,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527.6元,护理人韩英,为原告的女儿,个体工商户,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应当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每天10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54.6元,出院医嘱要求1人护理,主张护理期为60日,出院护理费为627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韩英是否参与该配件经销处的经营,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因原告未进行护理期评定,护理期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30天,共计42天为宜,护理费应确定为2275.94元【19779元÷365×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情确定为4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2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275.9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241.33元。该损失数额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的免赔10%之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41.3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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