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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芹,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芹与被告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被告刘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37,7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1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岛路XXX弄XXX号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张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1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岛路XXX弄XXX号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张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芹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芹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治疗,因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9月25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外配药、住院医疗费计37,409.66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10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肋骨折,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胸廓压痛(+),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700余元;2、浦兴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张芹自2015年4月居住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11月离开;3、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陈振餐饮店2018年5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张芹系我单位合同工,担任服务员职务,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15,000元。
  再查明,被告刘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X1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一名伤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内5,01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平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刘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7,409.6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36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分别计72,336.80元、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证据,可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来核算,计12,100元;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计200元;9、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计1,90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刘平协商一致,计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91,136.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988.4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7,081.26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刘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芹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刘平可直接转账给原告张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092.50元,由原告张芹负担588.50元、被告刘平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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