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苏雷,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黎静,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苏雷诉被告沈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苏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黎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黎静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30天内归还。当天,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688的中国银行卡汇款1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沈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苏雷借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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