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苗苗,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兆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勇斌,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树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乐学院附属安师实验中学,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纪筱华。
委托代理人卻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万家明。
委托代理人赵隽。
委托代理人韩蔚明。
原告张苗苗与被告楼勇斌、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安师附属实验中学、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刘、被告楼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白树海,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安师附属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龙钢,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隽、韩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苗苗诉称:2018年7月28日原告车辆停在武宁路XXX弄XXX号第三被告划出的车位上之后,原告去出差。同年8月29日原告回来后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被砖块砸坏,原告的车辆当时没动过,当场联系第三被告,还报了警。第三被告来看后积极配合了原告,居委会也召集各方调解,但第一被告的母亲和第二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现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内侧受损,可以排除人为的砸伤;原告车辆的停放位置与第一被告白色房屋的缺损位置也一致;白色房屋墙体脱落的泥块,与原告车辆上的墙灰颜色相一致,所以不可能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第一被告作为二楼违章建筑的实际使用人;第二被告作为一楼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的管理人;第三被告在危险处划出停车位,均存在过错,三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793.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两项费用:2018年9月1日产生的已维修费用13023元,尚未维修费用4770.96元);2、2018年10月10日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楼勇斌辩称:原告停放的车辆和墙体有一段距离。原告认为是白色房屋墙体下方的混凝土碎块掉落,但即使掉落也应该掉落在第二被告房屋的防盗窗上或是地上,不太可能掉到原告的车辆上。白色房屋的墙体下部与地面不到约2米的高度,小碎块不足以造成原告车辆如此严重的损坏。如果是碎块的话,更像是更高楼层掉落导致的。至于白色房屋外墙是否有碎块掉落第一被告不清楚,从第一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白色房屋外墙脱落的是表皮和墙灰,即使掉落也是很小的墙皮,没有脱落砖头。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原告车辆是被掉落的砖头砸到,而第一被告使用白色房屋的内墙砖头是完整的,根据常识,车辆至少要与墙根有半米以上距离司机才有可能出来。所以墙灰也不可能砸到原告车辆。原告引擎盖也没有任何损失。所以第一被告家没有东西砸到原告。第一被告在原告车辆事发几天之后居委会召集各方调解才知道此事。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与被告有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安师附属实验中学辩称:原告报案称由砖块砸到其车辆,但白色房屋下面的第二被告学生宿舍外墙都是完整的,没有墙体脱落现象。而且学生宿舍窗外有向外凸出20厘米左右的防盗窗。该房屋之前是武宁路幼儿园的,在教育局的产权范围内。与小区是隔离的。谁搭建的白色房屋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二被告不是搭建房屋的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关部门进行过多次拆违行动。原告的车辆损坏与第二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事后过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此事,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被告认为应该是白色房屋水泥粉尘脱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第三被告保安当天看到原告车辆挡风玻璃被损坏(其他损坏的部分不清楚,何时找到原告也不清楚)后,就打电话给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隽并联系原告,原告自己报了警。第三被告第一时间还配合原告去现场查看,原告提供的照片就是第三被告提供的,当时还召开了协调会。车辆停在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因此事件的违章建筑不属于第三被告管理范围,与第三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1、二层底层部分135平方米;2、全幢138平方米)房屋属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全民)所有;原归武宁新村幼儿园使用;2009年9月底转移至第二被告使用;第一被告系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246-47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46-47室房外有一水泥平台,平台上搭建有一水泥外墙的房屋,由第一被告使用;平台下是第二被告的学生宿舍。该宿舍外的小区道路上划有停车位。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苏DAXXXX奔驰车辆属原告所有。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报警称:停放的轿车被掉落的砖头砸到,请民警到场处理等。之后,原告向三被告提出异议,2018年9月1日原告在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了其车辆的挡风玻璃等处。有关部门曾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具体哪一天车辆被砸原告不清楚,听第三被告保安说砸了半个月了。原告车辆停车位上方墙体有缺少一块,应该是砖头和混凝土的混合物,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照片5张(与照片一致的视频)及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账单(结账日期为2018年9月1日)(上有:前档玻璃贴膜3435元;拆卸/安装前保险杠总成585元;分解/装配前保险杠总成260元;前保喷漆195元;更换挡风玻璃649.99元;008342/风档玻璃5-10原厂G,8938.33元)及2018年10月7日的估价单。原告陈述:自己提供的照片1能看出原告车上还遗留有与墙体颜色一致的细的碎块、粉尘,照片3是挡风玻璃位置,照片5是引擎盖位置和玻璃位置。修理费发票、账单显示原告维修挡风玻璃花费13023元,还有车辆引擎盖的损失估价为4770.96元。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陈述:照片2上的白色房屋2003年就已存在,是在第一被告房屋的东墙上开了一扇门通向这白色小屋,现虽第一被告在使用,但不是第一被告搭建的。照片中看不出原告的引擎盖有损坏,不用修。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故不认可上述原告的修理费发票、账单。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陈述:白色楼下面的学生宿舍在教育局产权范围内。学校与小区是隔离的,第二被告是后搬过来的,具体谁搭建不清楚,原告引擎盖损失还未发生,亦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陈述:照片上下面的房屋属教育局,上面的房屋由第一被告使用,是很久的老式违章建筑。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看不出引擎盖有损坏,不用修,且还未发生。与第三被告亦无关。
审理中,第三被告提供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证明,自己是普陀一村小区保安领班,2019年春节前后,自己穿长袖衣服时的一天中午11点上班时,上一班的保安告诉自己停在小区的一辆车玻璃被损坏,但该车停在房子的院墙后面,上面还搭建一间违章房屋,停的车位一半停在空白地上,一半停在划的停车位上。现场没有目击者。自己去现场看的时候,车子已经开走了。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车辆位置就是当时的停车位置,但原告的车不是固定停车车辆,所以是否收费不清楚。因为有警方处理,之后也没有追究这件事等。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词认为证人不是目击者,对事实不太清楚,但是能反映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第一被告则认为小区保安对车辆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而且证人所说是临时停车与原告所述停了一个月之久有出入。第二被告则认为证人对某某的陈述与自己无关,证明效力有欠缺。第三被告则认为证人实际在武宁一村当保安,他说错了。原告临时停车应该有发票,所以原告如果付费的话应该也有停车发票的。
本案庭审结束后,2019年7月10日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06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能看到原告车的引擎盖上留有与第一被告使用的灰白色房屋墙体颜色一致的细的小碎块及粉尘及原告车的挡风玻璃有被重物击碎的事实。原告自述其2018年7月28日就将其车停在武宁路XXX弄XXX号第三被告划出的车位上,一个月后的同年8月29日原告出差回来后发现其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被砖块砸坏,其报警亦称:停放的轿车被掉落的砖头砸到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砖块的事实,亦无目击者证明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亦能证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别使用的房屋并无砖块脱落的痕迹。第三被告到庭认为应该是第一被告使用的白色房屋水泥粉尘脱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但第三被告提供的证人对自己在何小区当的保安领班都无法说清,其只是听上一班的保安告诉其停小区的一辆车玻璃被损坏,证人亦未看到车损现场。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和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系第一被告使用的白色房屋墙体脱落的砖块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苗苗要求被告楼勇斌、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安师附属实验中学、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张苗苗要求被告楼勇斌、被告上海音乐学院安师附属实验中学、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张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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