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1,男。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文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1,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7.08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衣物损3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CXXXX的大货车行驶至闵行区江川路天星路西约12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原告女儿,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被告闫某的货运资格提出质疑,要求核实,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赔。且根据被告闫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由其按次要责任承担。另原告做鉴定已经超过事故时间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在另一案中酌定,本案中不再认可;对衣物损、修理费均不认可;对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闫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天星路西约12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人员(系原告女儿曾某2,已经另案起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曾某2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9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双下肢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财险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信。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4,987.08元,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2,42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发生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该数额,结合其鉴定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系原告购买与其伤情相符的辅助器具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发生衣物损失,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修理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但是对于具体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047.0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1,04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7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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