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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系原告张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6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曹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某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置之不理,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曹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司为原告张某垫付了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曹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实验学校由北向南驶入南海路右转弯时,与沿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0月24日,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20171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另查明,1.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2.被告曹某就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了8000元。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404.7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9403.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张某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伤后营养期限未行鉴定,根据原告张某伤情参照“三期”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张某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日。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营养费为10元/日×15日+10元/日×30日=4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640元(其中住院期间2700元,出院后594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未行鉴定,根据原告张某伤情参照“三期”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共计30日。关于护理标准,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每日10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30日×100元/日=3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087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具有收入来源,且结合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原告本人签字的人伤住院查勘表上记录,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张某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救护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救护车费,但未提供救护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的车损未经有关机构评估,原告未举证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车损为600元,现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车损为200元。9.打印复印费100元。该损失非本起事故导致的原告张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月嫂费用11000元。该损失非本起事故导致的原告张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合计13823.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3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23.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取消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被告曹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曹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37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的8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张某57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3.7元,因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曹某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曹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为被告曹某向原告赔偿123.7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再赔偿原告5823.7元。由于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了赔偿,故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5823.7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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