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国,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方海英,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英与被告陈建国、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方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72,000元以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向原告张英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英向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出借款项12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若被告陈建国、方海英逾期不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原告张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出借款项,原告将钱款一次性转账至陈建国的账户。然而,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张英屡次催告,被告陈建国、方海英仅通过现金和转账还过一部分利息,仍拖欠巨额本息拒不归还。2018年3月30日,原告张英与被告陈建国、方海英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3月30日,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尚欠原告张英本金120万元,利息72,000元。被告陈建国、方海英承诺2018年4月5日前归还7万元,余款在2018年4月15日前归还。若任何一期借款逾期的,原告张英有权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还过钱。原告张英一再放宽还款期限,被告陈建国、方海英拒不返还巨额本息,现已造成原告张英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张英认为,原告张英与被告陈建国、方海英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陈建国、方海英未按约还款,已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张英巨额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陈建国、方海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建国、方海英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张英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张英转账至被告陈建国账户120万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张英(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建国、方海英(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17年7月27日向乙方出借款项壹佰贰拾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壹佰贰拾万元及利息柒万贰仟元。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双方确认,乙方采取以下方式清偿上述债务,具体如下:本人承诺:于2018年4月5日前归还柒万元,余款在2018年4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若任意一期借款逾期的,甲方有权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偿还部分利息,2018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下来尚欠7.2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国、方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国、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陈建国、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英借款利息7.2万元;
三、被告陈建国、方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英以120万元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陈建国、方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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