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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占与张海娟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冀0281执异4号案外人:杨夕,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申请执行人:张英占,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张海娟,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英占与被执行人张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3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杨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夕称:×××宝马车系杨夕所有,只是当时购买时,由于杨夕本人身份的限制,不能以杨夕名义进行贷款买车,所以才以陈帅、张海娟的名义购买该车,且杨夕与陈帅、张海娟之间为避免纠纷签订了协议。该车购买后一直是杨夕使用。车贷也由杨夕自己还,首付款也是杨夕本人自己交付。这些都有票据为证,唐山宝林宝马公司也可以对上述事实证明。另该车保险、车险也都是杨夕本人办理。虽然该车落户在陈帅、张海娟名下,但陈帅、张海娟没有使用过该车一天,更谈不上有所有权。该车的所有事项与陈帅、张海娟无关。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尽快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杨夕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7张。2、银行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4、唐山宝琳贷款车代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5、2014年5月20日交付车款订金收据一张。6、2014年6月10日甲方为杨夕,乙方为张海娟、陈帅,证明人为李金峰签字捺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案外人杨夕用以证明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张海娟名下,但实际是杨夕个人所有,是由杨夕出资购买。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英占与被执行人张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038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张海娟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张英占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3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张海娟未履行法律义务,张英占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3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海娟名下车牌号为×××轿车一辆。案外人杨夕不服,以查封、扣押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海娟,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杨夕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记载,×××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张海娟。案外人杨夕就其异议主张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综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英占与被执行人张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海娟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杨夕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夕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梁海彬审判员张力卿审判员贾桂锁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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