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英国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3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以本金5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4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5个月,期满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后被告主动提出50,000元内扣除5,000元作借款利息一次性支付原告,期满日一次性归还本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言明:今因归还信用卡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英国借到5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每月10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5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确认5,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中的45,000元为转账支付,5,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该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不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国借款45,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国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陈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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