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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刘星,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开庭时称,本案争议车辆涉水后,曾向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业务员报过案,但对此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而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张某某已向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报案的事实;且从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显示曾派人前往事故车辆处,进行勘验的证据。其次,张某某称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雨浸造成损失,但其只是提供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及气象证明,并未能提供该损失系被雨所浸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故其主张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经查张某某既在投保提示上签字,又在投保单上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故应认定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开庭时称,本案争议车辆涉水后,曾向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业务员报过案,但对此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而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张某某已向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报案的事实;且从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显示曾派人前往事故车辆处,进行勘验的证据。其次,张某某称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雨浸造成损失,但其只是提供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及气象证明,并未能提供该损失系被雨所浸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故其主张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经查张某某既在投保提示上签字,又在投保单上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故应认定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佳
审判员:赵玉剑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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