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922民初1702号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大固本镇太和申村。法定代表人:郭艳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周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都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65.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2时10分许,殷某某醉酒后驾驶辽JM****号“解放”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张某某、徐某)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结霜路面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超载60%以上的辽J*****号、辽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相撞后,辽JM****号“解放”小型面包车与道路南侧标志杆相撞后翻车,造成殷某某、张某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J*****号、辽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865.84元,其中医疗费206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营养费50元×5天=250元、误工费42.3元×280天=11844元、护理费107.56元×5天×1人=537.8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20%=51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1--9953元×1年×20%÷2人=995.3元、张某2--9953元×18年×20%÷2人=17915.4元、张某某9953元×20年×20%÷2人=199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148元、评估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9865.8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及运输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张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大小由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辽J*****号、辽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赔付时免赔10%。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已经在徐某案件中赔付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93641.4元,伤残限额剩余16358元,张某某损失应在扣除已经赔付徐某损失后,与殷某某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不同意赔付,对复印费票据不同意赔付,对鉴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没有意见,误工天数请求法院确定;对张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因为张某某是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照多等级赔偿系数13%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否则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同意赔付39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收费清单、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彰武县哈尔套镇新发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单位营业执照、定损费发票;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7)辽0922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号为172****963、161****502、170****479、162****455、170****453医疗费票据五张,因票据172****963、161****502、170****479中未加盖医院公章,162****455票据不是在受伤后住院期间作出,没有相关医疗诊断予以辅证,170****453票据系复印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对这五份票据,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2时10分许,殷某某醉酒后驾驶辽JM****号“解放”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张某某、徐某)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结霜路面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超载60%以上的辽J*****号、辽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相撞后,辽JM****号“解放”小型面包车与道路南侧标志杆相撞后翻车,造成殷某某、张某某、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无责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当天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1371.08元。张某某伤情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如下:(一)左第2-6肋骨,右第12肋骨骨折:十级。(二)左肩功能损失25%以上:十级。张某某父亲张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彰武县。张某某母亲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彰武县。张某某之子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彰武县。肇事车辆×××号、辽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即实际所有人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另查明,肇事车辆辽J****号、辽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辽09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因殷某某、张某某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徐某的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辽0922民初220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一、徐某医疗费10696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201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730.59元,由张某某赔偿3303.39元。二、徐某的伤残赔偿金592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534元,护理费9154.80元,合计936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殷某某、张某某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两人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殷某某医疗费1423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合计143809.83元;殷某某误工费42.3元×315天=133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56元×12天×2人+107.56元×3天×1人=2904.12元、评残后护理费39261元×20年=785220元、残疾器具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被抚养人殷某某2生活费9953元×12年÷2人=59718元、殷某某39953元×17年÷2人=8460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合计1227367.12元;财产损失500元。张某某医疗费213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营养费50元×5天=250元,合计21871.08元;张某某误工费42.3元×280天=11844元、护理费107.56元×5天=537.8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3%=33490.6元、被抚养生活费张某1--9953元×1年×13%÷2人=646.95元、张某2--9953元×18年×13%÷2人=11645.0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合计62164.36元;张某某车辆损失161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殷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因保险公司承保了张某某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运输公司雇佣人员,运输公司自愿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志中有营养神经字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多等级赔偿系数13%确定赔偿金额,根据《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结合张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情,依法确定多等级赔偿系数为13%。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根据张某某伤残等级系数结合张某某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900元并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之子张某117周岁,张某某父亲张某262周岁、张某某母亲张某某59周岁,根据彰武县哈尔套镇新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结合张某某伤残等级,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19953元×1年×13%÷2人=646.95元、张某29953元×18年×13%÷2人=11645.01元,张某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某某就诊的时间及距离,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张某某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对该车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评估费,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保险理赔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绝对免赔10%,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20000元+3900元)×16358.6元=2669.3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6148元/(500元+16148元)×2000元=1939.93元。两项合计460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3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营养费50元×5天=250元,合计21871.08元×30%×90%=5905.1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2.3元×280天=11844元、护理费107.56元×5天=537.8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3%=33490.6元、被抚养生活费张某19953元×1年×13%÷2人=646.95元、张某29953元×18年×13%÷2人=11645.0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264.36元×30%×90%=15731.3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6148元-1939.93元)×30%×90%=3836.18元。三项合计25472.75元。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1871.08元×30%×10%=656.13元、(58264.36元+3900元-2669.39元)×30%×10%=1784.85元、(16148元-1939.93元)×30%×10%=426.24元、定损费800元×30%=240元。四项合计3107.22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1.1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建军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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