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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明与秦某某达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媛媛、薛磊,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海港区海滨路38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76153717N。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安敏,女,系该公司职员,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英明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达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定按照年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涉及的是达润置业公司开发的达润时代逸城第四期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市政道路建设,及省军区干休所住宅的道路拆迁安置等一系列情况,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面积补差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宣传图册明确注明“本资料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邀请。所有图片、文字、数据仅供参考。实际标准均以政府批准文件的规定以及买卖双方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已对面积差异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请求确认面积补差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英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刘子明
审判员 刘秋丽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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