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杰,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建勋,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杰欠款5万元及利息10633元,被告马建勋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月份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马建勋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到目前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0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被告刘杰未答辩。被告马建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杰(甲方借款人)、被告马建勋(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用于购物;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第五条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按实有天数计息;第六条乙方按甲方要求转入甲方提供的账户,户名边富影,开户行农行;第七条还款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方式还款,违约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八条担保本协议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1日,原告张英杰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借款协议中被告刘杰指定的边富影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和10000元。同日被告刘杰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英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杰2016年2月1日”。以上有原告方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原告尾号为“61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证实。原告方于2018年2月7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我院于2018年2月7日交调解室诉前调解。有卷宗中的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建议调解函证实。原告方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月息25‰变更为月息20‰,利息10633元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按照月息20‰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总计24833元,其中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还息5200元,在2016年6月22日还息40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息5000元,共已还息142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33元。原告方认可,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借原告张英杰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马建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刘杰、马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约定月息25‰变更为月息20‰本院予以采纳,则日利率为0.6667‰。原告方认可被告刘杰在2016年4月26日还款5200元,在2016年6月22日还款40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14200元系偿还的利息,但认可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故被告刘杰分期还款的14200元,在扣除截止还款日前所欠利息后的余额应属于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杰在2016年4月26日还款5200元,自借款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天数85天,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为2833元,被告还款5200元,则2367元系偿还的本金,本金尚欠47633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2日天数56天,利息为1778元,被告刘杰于2016年6月22日还款4000元,则2222元系偿还的本金,本金尚余45411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天数69天,利息为2089元,被告刘杰于2016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则2911元系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刘杰尚欠本金4250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马建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建勋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英杰与被告刘杰、马建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被告马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英杰借款本金425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到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马建勋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建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英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计657.5元,由被告刘杰、马建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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