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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芬与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英芬,女,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莉,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强国,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晓疆,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珉,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张英芬与被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强国、张晓疆、周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被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强国、张晓疆、周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或确认2019年6月5日以徐强国为代表的所谓的股东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徐强国未能尽责履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长期歇业,原告不得已诉请法院司法解散,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散被告公司。后徐强国借故上诉,却不按诉讼规则缴纳上诉费用,故意拖延时间;又不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原告不得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三中院审理期间,徐强国提交了以徐强国为代表的召开的所谓2019年6月5日股东决议,包括成立的有关清算组,擅自将案外人、非公司股东徐建国确立为被告公司股东,并将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有关材料。三中院裁定书第1页末端至第2页顶端均确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事联公司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股东为徐强国、张晓疆、周珉以及上诉人张英芬……”。国家管理机关股东登记确认清楚明白,徐建国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徐建国不是股东不能参加股东会,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不能参加被告公司清算组清算,该所谓股东决议包括成立的清算组明显违法。事联公司章程及其股东人员名单、各自股东出资状况等等相应事实证据,金山法院判决也有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二、三条规定,以徐强国为代表的2019年6月5日所谓的股东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均违反法律规定及事联公司章程,由此,必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股东决议。
  被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有4名登记股东,但实际情况是公司还有一名事实股东徐建国,周珉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已收回出资款;2.原告要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5日,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已超过60日的撤销时效;3.涉案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均是股东,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6民初10545号、(2019)沪01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3清申27号民事裁定书、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股本金凭据、清算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解散公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12月2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股份调整决议书、2004年5月董事会纪要、2017年8月17日的董事会纪要有异议,认为不确认是原告签名,涉及的内容没有经过登记,有的证据缺乏相关人员签名,该些证据形式上均反映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对签名真实性的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召开股东会议通知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提出异议,通过投递邮件清单,可以反映原告已收到了相关材料,故本院可以认定上述会议通知和投递邮件清单;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剑英代张晓疆所写的书面材料有异议,认为从落款时间2019年6月10日来看,当时原告还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该证据反映的是张剑英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对决议内容的理解,不足以反映决议作出之时张剑英的态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9月18日,徐强国、张晓疆、张英芬和周珉订立被告公司章程,章程第四条确定,公司股东分别为徐强国、张晓疆、张英芬和周珉,分别出资12.5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比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原则上在公司所在地举行,必要时也可以异地举行,股东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四分之一的股东提议,可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必须亲自出席股东会议,如到时未出席的,则作为弃权处理。出席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股东的四分之三,不满四分之三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十九条规定,当股东意见出现分歧时,以其股份比例占多的一方为准,若各方股份比例相等时,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方为准。
  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相关出资款。
  2003年12月5日,徐强国、周珉、张英芬等人参加了涉凯朗公司、事联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反映“经股份调整后,事联公司的实际股本为伍万元。徐强国、周珉、张晓疆、张英芬各持20%股份,徐建国、张兆祥各持10%股份”。2004年5月13日,张剑英、张兆祥、徐建国、张英芬、周珉、徐强国参加了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纪要。2006年7月5日,徐强国、张英芬和徐建国作为公司股东在“关于事联公司股东的股份调整决议书”上签名,确认调整后徐强国的出资为20万元,张英芬的出资为14万元,徐强国的出资为4.2万元,张剑英的出资为1.8万元,合计40万元。2017年8月17日,徐强国、张剑英、张英芬、徐建国参加了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纪要。
  2019年5月30日,原告收到了第三人徐强国所发的股东会议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5日上午10点,在上海市真北路XXX号XXX室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
  2019年6月5日,被告公司作出书面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商议事宜:1、法院判决事联公司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清算,全体股东都是清算小组成员。成员名单:组长徐强国,组员张英芬、张晓疆(张剑英代表)、徐建国、周珉。张晓疆(张剑英代表)认为:成立清算组没有必要。(周珉因为已经退股,仅仅是登记股东,本人提出不做清算小组成员,以后也不参加股东会议。)2、清算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做。清算小组成立后,接下来要登报公告,要清理资产,等等。清算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交给徐建国做。清算结束做出来的报告,必须交全体股东审核。3、目前公司的办公室挂牌135万元,还没有人接盘,继续挂。4、股东出资情况:徐强国16.6万元;张英芬16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出资,6万元从凯朗公司退转投事联公司);徐建国4.2万元(从凯朗公司划账到事联公司);张晓疆3.8万元(其中1.8万元直接出资,2万元从凯朗公司退股转投事联公司)。5、清算后的资产出资比例分。6、张英芬收到公司关于清算事宜的《股东会议通知》后,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上述商妥的事宜为本次股东决议,与会股东签名确认”。该书面决议还反映参加人为徐强国、徐建国、张晓疆(张剑英代表)和周珉,决议落款有徐强国、张剑英、周珉和徐建国签名。2019年6月15日,青年报公告专栏登载了被告公司解散公告。
  2019年1月17日,本院就原告张英芬诉被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强国、张晓疆、周珉公司解散纠纷(2018)沪0116民初10545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解散被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徐强国提起上诉。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徐强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21日,原告张英芬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清算及附件材料。2019年9月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张英芬对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9)沪03清申27号一案作出裁定,对申请人张英芬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已超过了60日的期限,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不应受理。因本案原告亦提出了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故本院在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一并就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处理。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当由股东组成,但决议中将非股东徐建国作为清算组成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这一规定,并不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只能由股东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事实上,在有原告参与确认的2003年12月5日的股东会,2006年7月5日的股份调整协议书,均反映徐建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公司清算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对于股东身份的确定不能仅仅依照工商登记,应当尊重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行使的实际情况。涉案股东会决议将徐建国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还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每人有25%的表决权限,超过四分之三(人数及股权比例均应达到)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现同意决议内容的未超过四分之三的比例,且有非股东作了表决。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出席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股东的四分之三,不满四分之三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涉案决议反映被告公司股东为徐强国、张英芬、张晓疆(张剑英代表)、徐建国、周珉,现未出席的股东仅为原告张英芬一人,出席股东人数超出了全体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当股东意见出现分歧时,以其股份比例占多的一方为准。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虽未明确记载表决权的行使情形,但徐强国、张剑英、周珉和徐建国在决议上的签名,以及决议记载的“上述商妥的事宜为本次股东决议,与会股东签名确认”,表明表决结果已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通过。原告所提的上述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综观2019年6月5日的被告公司股东决议,其所涉及的6项内容中,其中第4项和第6项并无实质的公司决策事项,只是一些事实描述,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畴,而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出涉案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英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英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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